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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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婷
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婷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臺
幣(下同)3,771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等值
現款到院,並分配予本件債權人,嗣於114年4月10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正值
壯年,尚有工作清償債務之可能,且亦可能與債務人進行債
務磋商,不同意其免責。
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務人具狀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不免責之情,然債務人已提出3,7
71元於清算程序分配,請法院依同法141條裁定債務人應繼
續清償之數額及各債權人應分配數額,以利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另債務人並無同法134條所定不免則事由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月18日),任
職於樂多多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3,000元,自3
月5日起迄今任職於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32,709元,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
205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
函覆債務人僅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9日、112年3月13
日至同年4月11日,領取共2個月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37,190
元,並於112年7月21日領取提早就業獎金40,320元;於111
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7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87
2元;於112年6月30日領取父親死亡勞工退休金6,277元等情
,惟僅係一次性給付,非屬固定性收入而不列入計算,有本
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7月2日
北市文社字第114601797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
年7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485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4年7月8日保普就字第114130520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
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平均每月32,709元【計算式:(
30,707元+32,712元+32,707元)÷3個月=32,70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文山區,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是債務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
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32,07
9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24,455元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2,079元-24,455元=7,62
4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
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10月26日至112年
10月25日間,其可處分所得包含自110年11月9日至112年4月
任職於時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加計獎金共計371,191元
、於112年3月至同年8月任職於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133,669元、112年9月至同年10月任職娛樂多多世界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49,521元、勞保局於111年8月18日給付之2872
元、於同年10月17日給付之17,030元、於112年3月23日給付
之20,160元;國泰人壽於111年3月10日給付之5,000元、同
年5月18日給付之5,000元、同年7月29日給付之3,400元;臺
北市社會局於111年12月2日給付之3,000元;行政院於112年
4月1日給付之6,000元;勞保局於112年7月20日給付之3,139
元、同年8月9日給付之40,320元;統一發票中獎獎金34,00
元,共計663,702元(計算式:252,060元+115,907元+3,224
元+13,669元+49,521元+2,872元+17,030元+20,160元+5,000
元+5,000元+3,400元+3,000元+6,000元+40,320元+3,139元+
3,400元=663,702元),前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除債務
人曾領取傷病給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2個月、就業保險提
早就業獎助津貼等外,查無債務人目前有固定領取各項給付
、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4日北
市社助字第1123206962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2月1
5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2857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2年12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8932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2年12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20136930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12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213050090號函附卷可
參(見消債清卷第51頁至第60頁)。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包
含其個人每月均依臺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即共539,580元(計算式:21,202元×2個月+2
2,418×12個月+22,816×10個月=539,580元)。故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63,702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之必要支出539,580元後,尚餘124,122元(計算式:6
63,702元-539,580元=124,122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
算程序中僅受分配3,771元,債務人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均未
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
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
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
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依債務人提出
自110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日止之入出境資料,並無入出境
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5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
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
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
認定。
㈤另有關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
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勞工保險之保險
費、滯納金,均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
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
,應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對於債務人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
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債務人未
全部清償前,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42條規定聲請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
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
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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