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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09-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秀卿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  健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秀卿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316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4年3月7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
  中6位債權人具狀表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87至119頁),另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
  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則具狀表達無意見。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為勞保年金、身
    障補助,勞保年金部分,自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每月領1萬
  1472元,自113年10月迄今每月領1萬7207元;身障補助部分
  ,自113年3月迄今每月領5,4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
    摺附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41、206至219頁),復據本院依
    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請領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197至199頁),
  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年4月至114年6月之收入總計為
  30萬5250元【=(1萬1472元×6)+(1萬7207元×9)+(5,43
  7元×15)】。
 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24頁),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
    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債務人目前住
    在臺北市萬華區,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
    一卷第97頁),其113年至114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福
  部公告臺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3579
  元、2萬4455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4月至1
    14年6月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5萬8941元【=(2萬3579
    元×9)+(2萬4455元×6)】。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30萬525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5萬8941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該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主張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惟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故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請求調
    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
  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
    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
  卷第99頁)。查:
 ⑴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
    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
    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
    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
    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
  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
  務人免責。
 ⑵債務人於112年10月6日聲請清算前之112年8月21日,將「其
  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單(下合稱系爭保
    單),變更要保人為趙洪億,而系爭保單於變更要保人時之
    解約金分別為2萬7715元、23萬7240元,合計為26萬4955元
    等情,有南山人壽114年8月22日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要保
    書、契約變更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9至388頁)。
  雖因債務人前開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非於清算程序中
    為之,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
    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於112年10月6日聲請清算後,本
    院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14年6月20日函命債務人說明其
    於110年10月6日起迄今(即清算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
    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就全部財產所為之所有有償
    (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等,債務人僅有陳報原在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12年10月3日移轉登記回其前夫名下之情,對於系爭保單
  於112年8月21日之財產變動狀況,隻字未提,此有本院前開
    通知、債務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107至110
  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復觀諸系爭保單之變更申請書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均係債務人親辦,再佐以系爭保單
    變更要保人之日期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未滿2個月,距本
    院112年12月20日通知債務人據實說明財產變動狀況時,亦
    僅4個多月,實難謂債務人係非故意違反應據實報告清算聲
    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是債務人已故意違反消債條例
    第82條第1項之據實報告義務,並致債權人有未受系爭保單
    解約金26萬4955元分配之損害。至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
    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由趙洪億繳納,並提出契約內容變更批
    註書、契約變更申請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91至310頁),惟
    上開批註書及申請書僅有變更要保人紀錄,無法佐證系爭保
    單之保費由何人繳納,況縱確由趙洪億繳納保費,亦無改於
    債務人未據實報告此變動狀況之事實,尚難對債務人為有利
  之認定。是以,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
  責事由。
三、另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
  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本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
    程序中,全部未受分配,堪認債務人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
    節輕微」可比,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惟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其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
  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099 0  34,220 34,22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930 0  14,186 14,18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3,799 0  160,760 160,76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80,306 0  2,596,061 2,596,06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36,994,973 0  7,398,995 7,398,99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0,800 0  48,160 48,16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41,040 0  88,208 88,208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1,637 0  10,327 10,327 總  計 51,754,584 0  10,350,917 10,3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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