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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國彰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代  理  人  蘇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國彰不予免責。
  理 由
一、債務人曾國彰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前置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2年11月6日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13年6月5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清算裁定),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辦理清算後,於114年3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二、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4年11月11日到場陳述意
    見:
 ㈠債務人提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及清算聲請前二年間之收入及
    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雖無法免責
    ,惟因身患重大疾病,將來恐難以繼續工作,且因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低微,應得類推適用消
    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
    ,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
    否具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後段之不免責事由,且具工作能力,不同意免責。
    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債務人不當借貸,以致無資力清償,不應予以免責等
    語。
 ㈥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據債務人自承,其於寔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寔基公司)擔任總務,於113年6月5日至114年10月
    20日間,收入所得總計為277,426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77
    -185頁),債務人就此部分誤算為總額為246,766元,應予
    更正,是以,債務人於寔基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12,610元(
    計算式:277,426÷22≒12,610.27...,四捨五入至整數)。
    另債務人自114年7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
    ,而債務人之父曾煥喜與債務人同住,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
    400元等情,亦為債務人自承明確,且有其郵局存摺封面暨
    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新北市社會局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7-119
    、157-161、173-312、329-337頁),故債務人於開始清算
    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2,447元(計算式:12,610+5,437+4,4
    00=22,447)。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依113至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21,300元,均未超過債務人
    每月之平均收入,故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
    入,且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洵堪認定。
 ㈡次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收入
    為每月34,155元,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9,680元,每月收支
    餘額為14,475元(見清算裁定第4-6頁),可見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819,720元(計算式:34,155
    ×24=819,720),該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72,320元(
    計算式:19,680×24=472,320),而該2年間之收支餘額為34
    7,400元(計算式:819,720-472,320=347,400)。然而,全
    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39,751元(
    計算式:145,462元-郵務送達費5,711元=139,751元),此
    有本件債權表、分配表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27-
    338、445-453頁),低於上開收支餘額。是以,債務人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雖主張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85頁)。惟消債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得裁量予
    以免責,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不同。而債務人因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明定,則立法者已就此類情形,另行賦與重建經濟之機會,
    難認此處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自無再以類推適用予以填補之
    餘地。故債務人請求予以裁量免責,並不可採。
四、本院依職權調查現有事證,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
    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免責,是以,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六、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
    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如附表H
    欄所示數額時,亦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A  債權比例P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P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471 3.44% 4,804 11,951 7,147 13,294 8,49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03 1.3% 1,822 4,516 2,694 5,041 3,21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450 8.92% 12,464 30,988 18,524 34,490 22,02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856 15.15% 21,166 52,631 31,465 58,571 37,40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986 3.77% 5,275 13,097 7,822 14,597 9,32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8,330 23.7% 33,125 82,334 49,209 91,666 58,5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597 21.91% 30,615 76,115 45,500 84,719 54,10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775 5.21% 7,283 18,100 10,817 20,155 12,87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970 3.83% 5,346 13,305 7,959 14,794 9,44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992 12.77% 17,851 44,363 26,512 49,398 31,547 總計 1,933,630 100% 139,751 347,400 207,649 386,725 246,974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7.23%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7.97%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819,72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7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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