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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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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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家明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品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家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6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1
13年5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2月25
日就清算財團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14,696元作成分配
表並公告後,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1日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
債權人意見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
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57歲,尚屬中壯
年,詎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可供就業,
仍有能力償還債務,另請審酌本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稱
:鈞院裁定債務人清算前2年每月可供支用所得為34,219元
,卻可短期內提出約3.34個月之等值現金114,696元到院供
債權人分配,請調查債務人是否藉由向他人借貸以為清償而
有違消債條例責由債務人自力清償之真意,或有隱匿財產而
不應予以免責。
㈥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鈞
院裁定債務人清算前2年每月可供支用所得為34,219元,則
債務人清算前2年內可供支用所得為821,256元,債權人於本
件清算程序僅受償114,696元,不應予以免責。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不同意免責,如予債務人免責,未
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
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
付權益。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5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從事長
照工作,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薪轉存摺影本
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第93至104頁),債務人
於113年5月至114年8月之薪資總額合計961,108元,平均
每月薪資60,069元(計算式:961,108元÷16月=60,0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查債務人並無領取其他各
項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5頁)。而債務人主張其裁定開
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現居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95頁),故債務人前開
每月固定收入60,069元,扣除113年、114年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23,579元、24,455元後,每月仍分別有餘額36
,490元、35,614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要件,尚應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係於112年7月6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應為110年7月6日至112年7月5日,債務人主張其於
110年7月至112年1月間無工作,自112年2月10日起於新北
市私立格霖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112年2月至11
2年7月5日之應領薪資分別為34,768元、42,423元、53,71
4元、55,833元、57,691元、9,465元(計算式:58,681元
×5/31=9,465元),合計253,894元,此有在職證明及薪資
條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63頁、第69至77頁)。另債務人
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間共領取11個月之照服員就業獎
勵津貼合計6萬元,平均每月領有津貼5,455元,112年2月
10日至同年7月5日之津貼合計26,401元【計算式:5,455
元×(19/28+4月+5/31)=26,401元】等情,亦有新北市政
府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18日新北就行字第1133405015號函
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193至197頁),並核與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相符。至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陳明其曾於112年1月至6月間領取紓困金5,000元(
消債清卷第17頁),應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
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
10年7月至112年7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80,295元(計
算式:253,894元+26,401元=280,295元)。又債務人主張
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人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膳食費8,000
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9,000元(北司消
債調卷第17頁),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
標準(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110年為21
,202元、111年為22,418元、112年為22,816元),應予採
認,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費用支出為216,000
元(計算式:9,000元×24月=216,000元)。
⒊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280,295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16,000元後,尚餘64,295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金額110,178
元(計算式:114,696元-郵務送達費4,518元=110,178元
),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尚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清算
前2年每月可供支用所得為34,219元,聲請清算前2年可供
支用所得為821,256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受償114
,696元云云,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
分所得總額為280,295元,已如前述,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83號裁定係認定債務人於113年5月間裁定准予清算時
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34,219元,而非認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219元,債
權人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公司容有誤解。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
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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