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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4-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雯(原名:洪育慈)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于雯(原名:洪育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洪于雯(原名:洪育慈,下稱債務人)前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4年2月17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分配無實益,
    於114年11月4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
    債權人意見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及至外、離島旅遊,以判
      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2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
      14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29日任職於台北市私立鑫田托嬰中
      心擔任教保員,薪資共計91,434元,另自114年6月16日起
      迄今任職於愛心居服悅馨日照愛絜照護協會擔任居服員,
      114年6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共計261,349元,業據提出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投保歷史資料、華南銀
      行薪轉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薪轉存摺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65至72頁、第77至82頁、第87至93頁)。復查債務人
      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3至55
      頁、第147至153頁),堪認債務人於114年3月至115年2月
      之固定收入合計352,783元(計算式:91,434元+261,349
      元=352,783元)。
  ⒉另債務人主張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單
      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洪○雅(原名洪○宸)之扶養費,均以現
      居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6
      2頁、消債清卷一第30頁),而臺北市114年、115年每人
      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4,455元、24,893元
      ,是認債務人自114年3月至115年2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合計294,336元(計算式:24,455元×10月+24,893元×2月=
      294,336元)。又洪○雅於114年3月至115年2月領有中低收
      身障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扣除上開補助金額後
      ,債務人於114年3月至115年2月尚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
      245,748元(計算式:24,455元×10月+24,893元×2月-4,04
      9元×12月=245,748元)。
  ⒊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4年3月至115年
      2月之固定收入合計352,783元,然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540,084元(計算式:294,336元+2
      45,748元=540,084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
      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
      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第2 
      項規定固有明文。惟參諸該項立法理由,債務人聲請清算
      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
      、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
      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
      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法院認有限
      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
      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爰設第2項。經查,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後,曾於113年5月24日至同年5月28日出國前往日
      本旅遊1次,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43頁)。惟債務人已陳明該次出國相關費
      用均由其母親李註負擔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並提出李
      註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債務
      人母親李註確有不定期資助債務人生活費、孫女學費之情
      事,有李註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
      且債務人僅出境1次,出境天數尚屬短暫,本院於清算程
      序中亦未限制債務人出境,債務人上開入出境行為亦未有
      礙清算程序進行之情形,尚難認其於清算程序中之出境行
      為已違反前開規定,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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