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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1-2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智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勝豐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龍昇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鄭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嘉祥即元嘉商行

相  對  人
及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4號受理在案,嗣於113
    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
    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裁定聲請人自
    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因聲請人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
    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
    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5年1月9日下午3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等語。
 ⒌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等語。
 ⒍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等語。
 ⒎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不同意免
    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不同意免責。
 ⒑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表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無意見。
 ⒒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未就債
    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⒓債權人陳嘉祥即元嘉商行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2月30日)迄今,每月
      受有勞退年金新臺幣(下同)20,764元,並提出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文山木柵郵局
      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
      248頁、第251至265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
      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是本
      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止
      ,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5萬0,508元(計算式:20,764元
      ×2/31+20,764元×12月=250,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
      屋借住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14號卷第49頁)。爰以臺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1.2倍即23,579元及24,455
      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2月30日起
      至114年12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9萬4,981元(計算式
      :23,579元×2/31月+24,455元×12月=294,9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2月30日
      )至114年12月止之收入250,508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294,981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酌
      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
      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
      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
      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
      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
      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
      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
      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
      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
      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1年5月16日至114年12月2日止
      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出入境紀錄,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
      陳稱該行程相關費用均由其兒子負擔,有其兒子出具之費
      用支出證明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9頁),基
      此,聲請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請本院查明債務
      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情事。惟按關於更生
      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關可供本院進行調查審認之具體事證說明。本件債權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
      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
      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
      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
      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
      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
      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附表                
編號 入出別 入出日期 前往地區 1 出境 112年6月27日 上海 2 入境 112年7月5日  3 出境 112年9月11日 上海 4 入境 112年9月19日  5 出境 113年3月11日 日本 6 入境 11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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