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莉妍(原名:劉淑馨)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莉妍(原名:劉淑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亦有明定。此乃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更
生)或清算型(清算)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後,為使其經濟復甦而得以生存,除另有如前揭消
債條例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
義,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
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
臺北簡易庭聲請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6號進行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嗣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
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
自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受理進行清
算程序,惟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已無任何價值可供
分配,且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於114年9月1日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北
司消債調、消債清及司執消債清等消債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確
認無誤。是依前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先審酌聲請人有
無法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或情形,再據此依職權裁定是
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
發函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指定期日進行調查程序,並
命渠等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而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
表示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亦無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或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故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或情形等語外,
全體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惟皆有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或無意見,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或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29至47、85至111、115、119至121、127至131、161
至17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⒈聲請人表示其自114年2月2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工作及薪資收入,每月均由母親即第
三人郭玉華資助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有
超支則由妹妹接濟日常生活維生物品,且已無任何金融機構
帳戶、財產及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具狀陳報及
到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6、129至131、169至170頁
),並提出無工作收入切結書、郭玉華出具之出資人切結書
,及最新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資料、勞保年金請領
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通知、凱基銀行強制執行
保單扣押通知暨保單解約換價通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報表(包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憑
(見消債清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43至159頁)。而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得徵聲請人除無所得及財產外,亦未申
請或領取如租金補貼、勞工保險給付、其他補助或津貼,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勞保局
Web 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4年11月18日國署住字第11401270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11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413084810號函、臺北市信
義區公所114年11月18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22700號函、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0154804號
函附卷可稽(見當事人個人資料限閱卷【下稱限閱卷】第1
至11、15頁,本院卷第113、117、123至125頁)。是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3月至115年2月間,其固
定收入堪認共18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月=18萬元)
。
⒉又聲請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5頁),則其主張以每月2萬
元計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85、129頁),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上開數額顯低於逕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及115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2萬4,455元(計算式:114
年2萬0,379元×1.2倍=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
4,893元(計算式:115年2萬0,744元×1.2倍=2萬4,8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應予採認。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
4年3月至115年2月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24萬元(計算
式:2萬元×12月=24萬元)。
⒊基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5年2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18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4萬元後
,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要件不符,足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本件雖有相對人請求本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形,甚至主張聲請人所為已合於該條第2款及
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然消債條例關於清算
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已如前述,則各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
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已就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之記載內容,陸續陳報相關資料為佐,堪信其所述財
產及整體收支情形非虛,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未合。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
出境資訊(見限閱卷第13頁),可知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起
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難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其他投機
之行為。此外,據現有查得事證審酌,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足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經調查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復無同
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各款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即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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