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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宇嫺(原名:吳瓊姬、林瓊姬)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姜怡夏  
            林妤樺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宇嫺(原名:吳瓊姬、林瓊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債務人林宇嫺(原名:吳瓊姬、林瓊姬)前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於同年11月22日因
    調解不成立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94號裁定自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
    清算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3號受理,於114年7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4年11月11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具狀陳稱:目前無業,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持續領有補
    助金,每月收入平均28,317元,必要生活費18,000元,目前
    無扶養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
    權調查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過度消
    費,積欠卡費,且各債權人受償未達債權總額之20%,不同
    意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林妤樺具狀陳稱:鑒於手足之情,不再追討欠款,請
    予以免責。
 ㈤債權人姜怡夏具狀陳稱:不再追討欠款,請予以免責。
 ㈥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
    見。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據清算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10月
    25日至112年10月24日間)之收入共462,304元(見消債清卷
    第261-262頁),而債務人另自陳其於111、112年農曆年間
    分別受領15,000元獎金,且有郵局利息收入69元(見消債職
    聲免卷第100頁),此部分金應予增列,故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92,373元(計算式:462,304+30,00
    0+69=492,373)。其次,據清算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之1.2倍計算,金額共539,580元(見消債清卷第262頁)
    ,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
    後,已無餘額。然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
    總額為907,125元(計算式:分配總額909,562元-郵務送達
    費2,437元=907,12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37頁),明
    顯高於上述餘額,足認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甚明。
四、查債務人雖有於112年5月、114年8月各出境1次,有入出境
    資料在卷足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然據債務人所陳
    ,112年5月間之旅遊團費11,500元,係其以工作所獲之獎金
    支應;而114年間之旅遊團費9,900元,是由其胞姊即債權人
    林妤樺支付(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1-102頁)。茲審酌其出
    國次數、期間及費用,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奢侈消費達債務半數之情形,亦難認債務人有同條第2
    款、第8款所定隱匿財產、鋪張浪費或未盡報告、答覆義務
    之情。此外,本院調查現有事證,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規定,自難
    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
    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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