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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段綠蒂(原名:段婉晴)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綠蒂(原名:段婉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
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
    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
    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
    、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
    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自
    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36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6日
    製作債權表,並於114年6月18日公告,另以114年6月18日函
    命債務人應於收到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項,該函文及債權表業於114
    年6月20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債權表、上開函文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7至269、285至292、
    301頁)。嗣債務人因無法尋得保證人,無法依限出更生方
    案,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有債務人114年6月30日陳報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39、341頁
    )。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命其提出更生方案
    ,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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