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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龍宣宇(原名:龍定一)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0樓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龍宣宇(原名:龍定一)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9
    5萬9,267元,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
    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後,曾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本院
    移送簡易庭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4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未能成立
    ,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29-3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以現金方式領有薪資收
    入,惟每月金額、工作地點均不固定,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3
    ,800元等情,並提出收入明細表、債務人切結書、111至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濟困難認定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㈠399-400頁;本院卷㈡第141-153頁)。復參聲
    請人自111年6月4日起迄今,未領有其他補助、津貼之情,
    有臺北市大安區區公所、臺北市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機關函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177、185、195、197、205、243、349、351、361
    頁),故本院認應以每月1萬3,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陳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
    2萬4,454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
 ⒉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聲請人之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A02,扶養
    比例為二分之一,又A02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其每月所
    需扶養費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
    。查A02現每月領取社會局補助款8,089元(見本院卷㈠第365
    至367頁)。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4元(計算式
    :2萬379元×1.2=2萬4,454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扶
    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是扣除每月領取之兒童
    生活補助、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
    扶養數額為8,182元【計算式:(2萬4,454元-8,089元)÷2
    人=8,182元】。
 ⑵另聲請人主張扶養聲請人之母A01,惟查A01之112年、113年
    所得,每月尚有約4萬元可供支配,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7-68、73-74
    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需扶養必要,故此部分不計入聲請
    人之扶養費。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計算
    式:2萬4,454元+8,182元=3萬2,636元)
 ㈣從而,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95萬9,267元,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消
    債調卷第21-23頁),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3,800元扣
    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
    予債權人。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臺灣省苗栗市土
    地一筆、中國信託存款0元、郵局存款40元外,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5、51頁、卷㈡第105-133、19
    5-198頁),並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索(見本院卷㈠第241、
    259-26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
    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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