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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0-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惠珊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惠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
    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
    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
    、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
    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自
    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0日製作債
    權表並公告,另以114年7月30日北院信114司執消債更恩字
    第16號函命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應補正事項,該公文
    及債權表並於114年8月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惟
    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並於114年8月4日具狀陳報因診斷
    出患有子宮頸癌,恐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請求職權轉入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同年月5日命
    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診斷證明或其它釋明證據。是聲請
    人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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