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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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進興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進興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978,789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59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9、119頁)。是本院
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職業為菜市場零工,每月工資約21,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北司消債調第55頁)。復
查債務人自111年10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
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
49頁、第61至6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1,000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政府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北司消債調卷第16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
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台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龍口
郵局、臺灣銀行存款餘額合計1,862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
現值約12,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集保帳戶資料、機車行照及估價單在卷可稽
(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5至215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
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5,889,351元(尚未計入未陳報
債權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所載債務餘額計算之債權總額為6,944,022元),此有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北司消債調卷第33至48頁、第89至10
1頁、本院卷第65至177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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