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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珮淇(原名:劉珮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KAKUMOTO YUK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董簡月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6(原名:劉珮琦)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1,112,340元因無力清償,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
    0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有調解程序筆在卷可參(消債調卷
    第25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陳報其於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社區經理,每月薪資為53,000元(未扣勞健保),並有該公司
    114年2月27日函所附債務人之薪資單在卷可查(消債補卷第3
    33至349頁),堪予採憑,又債務人除每月領取遺屬年金2,02
    4元以外並未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114年3月4日函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
    中心、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
    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等
    機關函覆可考(消債補卷第61-62、167-169、173-175、183
    、000-000-0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55,024元(
    計算式:53,000元+2,024元=55,024元)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費用為租金4,300元、其他日用雜貨(
    含個人基本生活開銷、餐費、日用雜貨、生活費、交通電信
    費)2萬元、家用開銷(水電瓦斯)1,500元、第4台500元等,
    共計26,300元(本院卷第9頁),並據債務人提出新店央北青
    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社會住宅繳費單、自來水繳費通知
    、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
    繳款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19-135、調解卷第165-173)。其中
    租金、家用開銷(水電瓦斯)及第四台等費用單據與債務人所
    陳相符,應予准許。惟就債務人所提出之電信繳款證明顯示
    債務人每月平均支出之電信費為5,860元【計算式:(5,310
    元+5,500元+6,062元+6,566元)÷4=5,86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又債務人並未說明其他日用雜貨計算方式,雖
    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通知債務人確實說明計算方式以及支
    出高額電信費之必要性(本院卷第225-227頁),聲請人仍未
    再提出相應之資料,則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是以聲請人主張之電信費用應酌減至500元,而除電信費用
    之其他日用雜支則酌減為14,000元為當。是以,應認債務人
    每月生活費用為20,800元【計算式:4,300元+500元+14,000
    元+1,500元+500元=20,800元】。
 ⒉債務人陳報每月需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5,000元,
    及扶養父親A01每月5,000元、母親A02每月4,000元:
 ⑴扶養未成年女兒15,000元部分:債務人需單獨扶養其未成年
    女兒,並陳報未成年女兒領有助學金每學期7,500元,每月
    領有低收入高中職生活輔助6,825元、及遺屬年金2,025元,
    此有其女兒之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新北社會局函附新
    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及勞保局函附國民年金保線給付
    申請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足堪認定(消債調卷第33頁、消
    債補卷第232-1、355頁、本院卷第7頁)。則債務人女兒,每
    月固定可取得之收入為10,350元【計算式:7,500元÷5個月+
    6,825元+2,025元】。復參酌其女與債務人同住於新北市,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認定,114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20,280
    元,應認債務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應酌減至9,930元為合理
    【計算式:20,280元-10,350元=9,930元】。
 ⑵扶養未成年兒子15,000元部分:債務人需單獨扶養其未成年
    兒子,並陳報未成年兒子領有助學金每學期7,500元,每月
    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輔助3,008元、及遺屬年金2,025元,此有
    其兒子之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新北社會局函附新北市
    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及勞保局函附國民年金保線給付申請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足堪認定(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補
    卷第232-1、353頁、本院卷第7頁),則其每月固定可取得之
    收入為6,533元【計算式:7,500元÷5個月+3,008元+2,025元
    】。而參酌其子與債務人同住於新北市於114年之最低生活
    費用為20,280元,應認債務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應酌減至13
    ,747元為合理【計算式:20,280元-6,533元=13,747元】。
 ⑶扶養父親A015,000元部分:查A01之年齡已73歲已逾退休年齡
    ,且需定期至醫院回診,已無工作能力,且名下除4筆壽險
    保單外,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有其戶籍謄本、人提出之醫
    療單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0,224元函、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函、近3年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可稽(消債調卷第35、39-41頁、
    消債補卷第121-127、第275-296、第361-362頁、本院卷第2
    51-253),債務人主張有扶養A01之必要,尚堪認定。而審
    酌A01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198元,有勞工局函附國民年金保
    線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消債補卷第359頁),扶養義務人共
    計4人,以及其現居住於於新北市新店區,114年之最低生活
    費用為20,280元等情,則債務人每月須支付A01之扶養費應
    酌減至3,771元為合理【計算式:(20,280元-5,198元)÷4=3,
    771元】。
 ⑷扶養其母A024,0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
    可供參照,則聲請人固稱A02僅偶而幫別打掃收入不足負擔
    其與A01之生活費用,然查,A02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財產,
    價值甚高(不動產總值28,132,698元),有其近3年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查(消債補第129-131頁、本院卷
    第255-257頁),顯為有相當資力之人;且其名下之不動產雖
    為共有,但並非無法處分,所有權人依法仍得處分自己的應
    有部分,透過買賣或抵押借款之方式,並非無從獲致生活費
    用。因此,聲請人母親既為有資產之人,難認其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應予剔除。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5,024元,扣除生活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後,尚餘6,77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5,024元-20,8
    00元-9,930元-13,747元-3,771元=6,776元】,而據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343,90
    7元,(消債調卷第23-25頁、第73-93、消債補卷第191-195
    、213-217、235-237、363、本院卷第137-162、229頁),倘
    以其每月所餘6,776元清償債務,尚須逾28.8年使得清償【
    計算式:2,343,907元÷6,776元÷12=28.8】。又債務人名下
    除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外(本院卷第175-179、181-183、185、
    187、189、195-197、19-27),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
    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期貨及集保帳戶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消債調卷第213頁、消債補卷第171、319-327、本院卷第8
    3、167-17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
    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96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69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49元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611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16元 郵政存簿(00000000000000) 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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