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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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夢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夢廸自民國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於民國114
年3月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是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
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立等
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從
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兼職優食台
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收入約42,035元等情,業據提
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23頁、外放卷)。次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債務人尚無領取其他社
會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
95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
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42,03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
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本件債務人未說明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
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
於新北市○○區○○0路000號4樓之9,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
本院卷第237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
㈣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42,03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0,280元後,每月尚餘21,755元可供支配。雖債務人陳
報其名下財產尚有:台新銀行存款5,105元、土地銀行存款1
5,81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51元等項(下稱系爭財產),
共計21,37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
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49頁、第261至
333頁)。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之總債務為2,338,066元
(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縱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餘2,316
,696元(計算式:2,338,066-21,370=2,316,696),倘以其
每月所餘21,755元清償,至少需9年方可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316,696元÷21,755元÷12月≒8.87年),復衡前開債務
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
還債務之數額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
年限將更長。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
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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