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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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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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律吟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律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3
萬7,2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5號
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相對人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3-87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美容美髮業,每月薪資3萬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
112年8月至113年10月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
18、33-35頁;本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70號卷【下稱消債
補卷】第265-269、387-39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
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69
-88頁)。復參聲請人自111年5月30日起迄今,除於112年3
月23日有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屬非經常性給付之111年5
月6日至111年5月11日期間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333元,此
外,並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
調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等機關回函附卷
可參(見消債補卷第61-66、115、133、169、217-229頁)
。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主
張願以最近一年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
計算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等語(見消債調卷第1
7頁),惟未說明目前生活必要支出與聲請更生前2年有無不
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自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均居住於
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113年11月15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105、253頁),爰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
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
元),堪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
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5,54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0,000元-24,455
元=5,545元)。復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為69萬3,367元(計算式:68,445元+589,389元+31,268
元+4,265元=693,367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消債補卷第231-237、241-251頁)。至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迄今未陳報債權,本院遂暫以聲
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上所列金額,即其尚積欠和潤公司10
萬元有擔保債務計算。又依聲請人所陳及本院職權調查,其
名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已遭和潤公司取回委
託拍賣,其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2張外,無其他財產、亦無
存款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車輛委託拍賣聲明
書暨檢查清點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
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7、37頁;消債補卷第67-74、127、15
5-163、177、263、271-276、291-375頁)。從而,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93,367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5,545元清償債務,尚須1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93
,367元÷5,545元÷12月≒10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況,債
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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