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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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仕瑋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仕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
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52,542元,因無
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自
民國113年9月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靠行於台灣大車隊,業
據其提出每月營業收入表、第一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214頁、第247頁至第313頁),其於上開期間之平均每
月營業額約為15,538元【計算式:(9,512元+10,387元+22,
172元+13,636元+41,226元+28,035元+22,868元+5,378元+1,
769元+401元)÷10個月=15,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
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1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14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除擔任計程車司機外,另有兼職外送員工作
及清潔工作,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
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帳單明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
43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14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
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2
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1541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
10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922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
14年10月30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282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
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1,059元【計算式:(25,706元+19,440
元+18,031元)÷3個月=21,05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外,尚需支出5,000元扶養父母,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
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是債務人
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
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債
務人主張其父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其母雖有工作
收入,惟有負債而需受債務人扶養,有債務人陳報狀、其父
母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第377頁至第387頁)
。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
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4年10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154180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9220號函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10月30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2822
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1
頁)。惟觀諸債務人提出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其母名下有多筆土地等不動產,顯為有相當資力之人
;且其名下之不動產雖部分為共有,但並非無法處分,所有
權人依法仍得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透過買賣或抵押借款之
方式,且其母親亦領有一定之固定收入,並非無從獲致生活
費用。因此,聲請人母親既為有資產之人,難認其有不能維
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應予剔除。至扶養父親部分,本院審酌其父無工作收
入且無資產,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應予准許
。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1,05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2,780
元(計算式:20,280元+2,500元=22,780元)後,已無餘額
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1頁),債務人
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152,542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新新光
金1股、第一銀行存款2,177元、郵局存款85元、台新銀行存
款75元、汽車1輛(車號:000-0000,殘值約75萬元)、機
車1輛(車號:000-0000,殘值約3,000元)、富邦人壽保單
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455元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第一銀行
存摺、郵局存摺、台新銀行存摺、汽機車行照及網路估價對
話紀錄、富邦人壽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
7頁至第135頁、第247頁至第376頁、第389頁至第403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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