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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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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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建利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先前曾向債權人中信商
銀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此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
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從而,本院應綜合債
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台及國泰人壽、富邦
人壽有效保單(下合稱為系爭財產),該汽車已報廢,而上
開保單經計算後解約金合計為1萬1,905元等情,業經債務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5頁)、富邦人壽
公司陳報狀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附卷可佐
。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店長
職務,113年9月至12月領有薪資(含獎金)合計22萬7,513
元,每月平均薪資(含獎金)約為5萬6,878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29頁),並提出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5頁),核予相符。又債務人曾於111年5月18日至同
年月22日期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817元,於112年
1月25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間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7萬3,280
元,另於111年11月至112年9月間按月領取租金補貼7,000元
等情,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收入及政府
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7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萬6,878元,作為計算其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即上開勞工保險
普通傷病給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租金補貼)因不具持續
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
萬華區(見本院卷第8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
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子女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子女1名等語。經查,該名子女於106年間
出生,仍屬未成年,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等情,有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73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等件在卷可佐,堪
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債務人與其子女同住於臺北市萬
華區(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4,455元,作為其子女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又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比例為60%、4
0%,考量債務人之收入大於配偶之收入,有債務人配偶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
46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金融機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
153頁至第167頁)等件在卷可佐,故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堪屬
合理。據上,債務人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爰以1萬4,673
元認列(計算式:24,455×60%=14,673)。
㈤債務人父親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郭君樹,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
語。經查,債務人父親現年70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除每
月領取國民年金5,0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且名下車輛出
廠年份已久,均已無殘值等情,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93頁),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9頁
)、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195頁至197頁)等件附卷可佐,堪認其父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債務人父親現居新北市板橋區(見本院卷第81頁),
爰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280
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自承其父親共有3名
扶養義務人,並提出家族系統表佐證(見本院卷第205頁)
。債務人雖稱其應負擔其中1/2之扶養比例,惟未提出其他
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難據以認定其須負擔
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是以,各扶養義務人就郭君樹之扶養
費仍應平均分擔,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合理之父親扶養費數
額為5,093元(計算式:〈20,280元-5,000元〉÷扶養義務人3
人=5,093元),逾前開數額部分,應予剔除。
㈥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萬6,87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4,455元及女兒扶養費1萬4,673元、父親扶養費5,09
3元,尚餘1萬2,657元可供支配,且債務人名下有系爭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
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郵局及金融
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12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
頁)等件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
載為329萬7,576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2頁),
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約為328萬5,671元(計算式:3,297,57
6-11,905=3,285,671),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2,657元清償,
尚須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85,671÷12,657÷12≒22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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