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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萍  


代  理  人  潘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雅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
    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另
    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
    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
    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
    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
    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91萬6,9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向本院對相對人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聲請人陳稱因年代久遠
    相關資料已遺失,且聲請人已忘記金額、日期等細節等語,
    有聲請人114年1月20日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05頁)。嗣本院依職權向凱基銀行函詢協商過程,經覆
    以聲請人與凱基銀行於96年9月10日成立債務協商,復因聲
    請人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致凱基銀行於99年2月10日報
    送毀諾,惟該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因超過保存期限已銷毀等
    情,有凱基銀行113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17頁)。然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院所應審究
    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2年起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於98年4月21
    日至99年6月8日間投保於綺榮國際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萬1
    00元,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就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05、1
    17、437-439、459頁),並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計
    算基準,扣除臺北市9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後
    ,聲請人於斯時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是其每月薪資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客觀上顯然無力負
    擔任何協商方案。衡情應係聲請人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
    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揆諸首
    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非得有限公司(下稱非得公司),
    每月薪資2萬2,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收入切結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8、45、455-463頁),並有健
    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非
    得公司114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之聲請人每月薪資表格
    暨所附歷年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120、157、1
    61頁;本院卷二第131-193頁)。參以前開薪資單顯示,聲
    請人自113年1月至113年12月間自非得公司實際領有每月平
    均2萬1,333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2萬2,500元+1萬5,75
    0元+1萬1,250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2萬7,000元+1萬5
    ,750元+2萬6,500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2萬4,750元+2
    萬2,500元)÷12月=2萬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
    前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及聲請人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自新加坡
    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
    妮芙露公司)及微康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康公司
    )領有所得收入,本院遂依職權向新加坡商妮芙露公司及微
    康公司函詢聲請人之所得收入情形,經函覆聲請人為新加坡
    商妮芙露公司及微康公司之直銷商,新加坡商妮芙露公司於
    113年8月9日至114年1月10日間每月平均給付聲請人177元之
    業績獎金或補助費【計算式:(362元+159元+543元)÷6月=
    177元】;微康公司則覆以其並未支付任何報酬、薪資、獎
    金、退休金或津貼予聲請人,上開所得收入係聲請人向微康
    公司訂購商品後依規定自動核計之營利所得,有新加坡商妮
    芙露公司114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微康公司114年1月20日
    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3頁)。復參以
    聲請人自111年6月17日起迄今,除於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
    領有每月租金補助1萬1,200元、111年至112年領有行政院中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500元、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
    9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8月18日至
    同年月19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880元、112年10月
    12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4萬800元外,並未領
    取其它津貼、補助之情,有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
    13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0月11日來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
    10月16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8日來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239-257、273-274頁)。而前
    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普通傷病失能給付部分
    ,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
    收入。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843元【計算式:2萬1,333
    元+177元+(1萬1,200元×10月÷12月)=3萬843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臺北
    市公告之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見本院卷
    一第37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
    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27-439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
    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爰以此數額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㈢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843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6,388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843元-2萬4,4
    55元=6,388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212萬8,321元(計算式:4萬4,107元+19萬6,418元
    +20萬83元+124萬4,045元+44萬3,668元=212萬8,321元),
    此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民
    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民事
    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民事
    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民
    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295、303-333頁),
    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388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8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212萬8,321元÷6,388元÷12月≒28年,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
    人所陳及本院調取佐證資料,其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
    032元、康健人壽保單3張、富邦人壽保單2張外,無其他財
    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財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8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
    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6日來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
    來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155、159、297、341-349
    、399-403、453、465至477頁;本院卷二第7至9、17-68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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