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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沛晴(即劉菀汝及劉嘉蕎即劉品嫻)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代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沛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397,14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3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7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7頁),是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展唯企業社,每月平均收入為44,052
    元【(計算式:50,708元+31,050元+50,399元)÷3個月=44,
    052元】,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列印、展唯企業社薪資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
    39頁、第347頁至第349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
    、勞保等費用,故觀諸債務人提出展唯企業社薪資單,其薪
    資收入為37,000元,另每月雖有達標獎金加給,惟考量達標
    獎金每月數額不固定,故以不扣除勞健保之薪資金額即38,1
    58元計算(計算式:37,000元+715元+443元=38,158元)。
    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
    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
    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領有租金補助每月6,400元等情
    ,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
    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913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114年9月11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844563號函、北市新店區
    公所114年9月17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21414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79頁)。又債務人於
    114年5、6月間雖受有友人資助生活費(見本院卷第327頁至
    第339頁),惟屬一次性給付而不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
    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4,558
    元【計算式:38,158元+6,400元=44,558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外,尚需支出6,760元扶養父親及扶養子女各10,140元
    ,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
    本、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頁、本院
    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計算。另扶養父親部分,查債務
    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本院
    無從判斷債務人之父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
    養,是債務人就父親扶養費部分之主張,應不予認列。
 ⒊扶養子女部分,債務人主張子女目前與前配偶同住,查聲請
    人與其前夫所育2名子女均未成年,依其年齡應仍在學而無
    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其子女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此數額由債務人與前夫平均
    負擔,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各10,140元(計
    算式:20,280元÷2=10,140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
    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各10,140元,應予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4,55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0,560
    元後,雖餘3,998元(計算式:44,558元-40,560元=3,998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4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397,14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5
    62元清償債務,需約5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97,14
    2元÷3,998元÷12月≒5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
    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恩得利股票1股、春雨股票1股、東
    貝股票1股、耀勝股票1股、綠能股票1股、太陽光股票2股、
    喬本股票1股、台原藥股票1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21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0元、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
    0000000)、汽車1輛(車號: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
    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
    第34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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