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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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予婕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粘婉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57,
23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5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8月13日調解不
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
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營業所,每
月平均薪資約44,535元【以債務人所提供114年5月至8月員
工薪資條所列不扣除勞健保費用之薪資計算,計算式:(5
月42,779元+6月43,439元+7月46,871元+8月45,051元)÷4=4
4,535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投
退保資料、員工薪資條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至87
頁、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第291頁),另債務人尚有於拍
賣交流網平台販售二手書之不定額所得,有讀冊帳戶網頁截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
,債務人自112年6月起迄今是否曾領取各類補助、福利津貼
或給付、勞保年金或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均
無相關領取紀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
69頁)。至於債務人曾透過7-11賣貨便轉賣其所有影視作品
收藏部分,因債務人自114年3月已無此項所得(見本院卷第
197至213頁),故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又債務人於113
年11月間處分ETF獲利2,737元、偶爾向其姊借支生活費用部
分(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因前揭所得並未具持續性,
亦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
均每月收入44,53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
(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不動產租賃契
約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1頁),則其目前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
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4,53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
元後,尚餘20,080元(計算式:44,535元-24,455元=20,080
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
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7頁、第31至53頁、第107
至109頁、第113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
93至95頁、第267至26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839,
274元,僅須3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39,274元÷20,0
80元÷12月≒3.48年)。另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0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2元、國泰世華銀行
(2個帳戶)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華南銀行存
款0元、新光銀行存款0元、永豐銀行存款0元、連線銀行存
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證券
存摺登摺資料、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59至79頁、本院卷第131至167頁
、第175至265頁、第293至297頁),尚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
,惟衡諸債務人現年25歲,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
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
,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
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
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認其客觀上尚未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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