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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宜家  
代  理  人  陳育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121,14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
    40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7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1頁),是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立北安國民中學,每月平均收入
    為82,28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
    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2
    1頁至第128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
    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
    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
    ,故觀諸債務人提出之公立國中小學教師俸額表,及國泰世
    華銀行對帳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郵局往來明細觀之
    ,債務人除薪資外,仍額外領有講座、夜補校兼課、學習扶
    助偏鄉授課等鐘點費用,每月平均約67,565元【計算式:(
    84,008元+65,878元+52,808元)÷3個月=67,5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
    信義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於113年8月領取
    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6566
    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7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1
    51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日保普生字第11413
    0578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81頁至
    第86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49,845元【
    計算式:82,280元+67,565元+(1500元÷12個月)=149,970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外,尚需每月需支出30,000元扶養父母(計算式:15,0
    00元×2人=30,000元)。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
    臺北市信義區,有其戶籍謄本、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5頁),故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即24,455元,應予認
    可。
 ⒉另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部分:
 ⑴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㈣參照)。
 ⑵查債務人主張父母已年屆70歲,並無工作能力,有債務人陳
    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其父母是否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其母目前持續領有老年年金每月5,561元,有本院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28
    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6566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7
    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151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8月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78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60頁、第81頁至第86頁)。惟觀諸債務人提出其
    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母名下有多筆土
    地等不動產,顯為有相當資力之人;且其名下之不動產雖部
    分為共有,但並非無法處分,所有權人依法仍得處分自己的
    應有部分,透過買賣或抵押借款之方式,且其母親亦領有一
    定金額之定存利息,並非無從獲致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
    母親既為有資產之人,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
    扶養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至
    扶養父親部分,債務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父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就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
    負擔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49,97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
    元後,尚餘125,51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149,970元-24,45
    5元=125,515元),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117頁,本院卷第89頁至
    第113頁、第313頁至第314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
    ,121,14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25,515元清償債務,僅須1.4
    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21,145÷125,515÷12≒1.4年)
    ,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除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11,320元、永豐銀行存款115元、郵局存款6,860元、汽車
    3輛(車號:000-0000、BMA-7633、BMK-2351)外,無其他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汽車
    市價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郵
    局帳戶往來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第77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30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
    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42歲,有其
    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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