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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張彗  
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債務人楊張彗自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4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13,000元,惟伊於112年12月29日至今因病收入銳減,收入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而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同條第8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1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約定自111年5月起,分100期、利率6%、每月償還13,
    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
    第81至93頁)附卷可稽。
 ⒉又債務人陳稱其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惟112年
    12月29日至今因事故收入銳減,有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52號卷第67頁)附卷可稽。
 ⒊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長照服務,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袋為佐,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第218頁),堪認為實。又債
    務人除曾領取113年1月22日至同年7月21日共6個月計187,03
    8元就業失業保險給付外,尚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勞退金
    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等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
    至79頁),考量就業失業保險給付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
    助,尚非債務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
    。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⒋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
    低生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3,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6頁)
    ,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
    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
 ⒌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20,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已無餘額,難以負擔前置協商
    還款金額13,000元,是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
    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業如前述。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中華郵政存款41
    1元、元大銀行存款4,046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元、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725元、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108
    年1月出廠,已無殘值)等項(下稱系爭財產),共計5,183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元大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影本、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56至35
    0頁)。惟聲請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陳
    報狀所載為4,792,489元(見本院卷第81至147頁、第156頁)
    ,縱於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為4,787,306元(計算式:4,7
    92,489-5,183=4,787,306),不足以清償債務人積欠之債務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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