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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2-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瓊茹  

代  理  人  黃郁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參以前揭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
    ,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
    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
    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
    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公司)投保之保單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456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
    案,然聲請人已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又該條例所定保全處
    分係為確保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
    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是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執
    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
    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依法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中信銀行向彰化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月30日對系爭保險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有上開扣押命令可稽(見本院消債全
    卷第25至29頁),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
    4年度消債補字第580號更生事件受理乙節,亦經本院調取上
    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然更生程序之還款來源係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之固定
    收入,而非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務人所預留之財
    產,此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
    予各債權人之重建制度,顯有不同,故系爭保險債權縱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遭換價執行,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
    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
    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況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其上均僅列載中信銀
    行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而未列載其他債權人(見士林地院司
    消債調卷第13頁、第16至17頁),系爭執行事件顯然不會造
    成妨礙多數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結果。
 ㈢聲請人復未能具體釋明本件保全處分之必要性,自難僅因聲
    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
    處分,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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