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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海商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海商字第6號
原      告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太平洋航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貳萬捌仟貳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台塑美國公司德州康福廠C6擴建案工
    程,負責製造擴建工程所需之模組、散件、設備、平台爬梯
    、備品等,並須於該等設備製造完成後,將之由高雄港及麥
    寮港運輸至台塑美國公司德州康福廠,為因應前開運輸需求
    (含全數海運及陸運工作),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辦理發包
    作業,同時於「運輸發包要求事項」(含「裝運通知單」、
    「運輸要求事項及施工說明書」、「運輸承攬規範確認表」
    、「PACKING LIST」及本案設備、模組、吊桿及架台等圖面
    )內明確揭露本件運輸需求,除就相關擴建設備規劃以五批
    次運輸外,亦將預定之運輸日期、預估設備尺寸、重量、設
    計圖面等資訊予以呈現,以供有意願承攬之廠商作為報價參
    考,惟明示上開各批次預定運輸日期須視實際製作進度排定
    、各批次運輸量僅為預估量,實際總材積數以公證為依據並
    作為運費付款計算憑據。被告有意承攬上開運輸工作,經審
    查符合資格後,原告遂與被告進行議價及承攬作業,由被告
    於113年9月20日以運輸單價美金211元得標並陸續啟動相關
    作業,雙方並於113年11月20日簽訂「貨物運輸承攬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其附件「運輸規範明細」內之廠商配合
    事項17.,被告應遵照「運輸發包要求事項」及各契約條款
    或簽認之相關書件切實辦理,故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而系爭
    契約之契約期限,亦經雙方合意展延至114年7月31日。詎被
    告嗣不但違約將設備放置於甲板,且明知其所備船舶應具備
    適宜之艙長並須符合「運輸要求事項及施工說明書」第14條
    7.、21.、14.(6)、3.等約定之要求,竟仍提供顯非得使
    用原告吊桿之船舶以執行運輸作業,導致被告無法順利使用
    原告提供之吊桿(39.929公尺)將設備安全裝載至船舶,原
    告需另洽訴外人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運昇公司)承
    攬運送而受有價差損害共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
    972萬7,519元,經原告依「貨物運輸承攬書」第9條㈡前段約
    定抵扣應付被告承運第一批次運輸之運費1,179萬9,250元後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792萬8,269元(5,972萬7,519元-1,1
    79萬9,250元=4,792萬8,269元),原告於114年5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9
    2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運輸發包要求事項
    」內之「裝運通知單」、「運輸要求事項及施工說明書」、
    「運輸承攬規範確認表」、「PACKING LIST」、設備、模組
    、吊桿及架台等圖面(節錄PAR-6及吊桿圖)、被告提出之
    運輸企劃書、被告簽認之「運輸要求事項及施工說明書」、
    被告簽認之「運輸承攬規範確認表」、兩造於113年11月20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公司人員於114年1月20日寄送被告
    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人員於113年11月4日至114年3月12日
    間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告與運昇公司於114年4月22日簽
    訂之「貨物運輸承攬書」(第二批次運輸海運部分)、原告
    與運昇公司於114年6月11日簽訂之「貨物運輸承攬書」(第
    二批次運輸陸運部分)、原告與運昇公司於114年4月28日簽
    訂之「貨物運輸承攬書」(第三批次運輸海運部分)、原告
    與運昇公司於114年6月11日簽訂之「貨物運輸承攬書」(第
    三批次運輸陸運部分)、第二批次運輸公證報告、第三批次
    運輸公證報告、第二批次運輸付款憑證及第三批次運輸付款
    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22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2萬8,269元之損害
    賠償,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
    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9月24日
    起(見本院卷第2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114年9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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