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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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抗 告 人 陳成恩
相 對 人 日盛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6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
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1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00萬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借貸而簽立系爭本票
,欲與相對人協商給付還款事宜,尚有糾葛。為此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
如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尚有糾葛,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與抗告
人欲與相對人協商乙事,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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