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林家甄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且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而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
,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
得執行名義,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
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
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更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如更生
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
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上述各種
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2,5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
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
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尚餘9萬0,750元未獲付款,乃執系爭本票聲
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5月23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
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聲請更生,希望能晚一點裁定,爰依
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業經該
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114
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前揭更生程序迄未
終結,而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於
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
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抗告人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對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
序,且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更無再取得本
票裁定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