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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6-03-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品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00號
原      告  佇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沐軏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代理  人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品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珈榕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67萬5,920元,嗣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7月3日就臺北市大安區濟南路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簽訂「濟南鮮湯包餐飲商業空間裝修預算書」及「
    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契約),「濟南鮮湯包餐飲商業空
    間裝修預算書」費用為610萬元及5%稅金30萬5,000元,「追
    加工程」費用為41萬400元及5%稅金2萬520元。被告於112年
    7月4日匯款300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66萬及同年10月31日
    開立4張支票共兌現50萬元,以上共計給付416萬元,惟被告
    應給付原告683萬5,920元(計算式:610萬元+30萬5,000元+
    41萬0,400元+2萬0,520元=683萬5,920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416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7萬5,920元。(計算式
    :683萬5,920元-416萬=267萬5,920元)。
 ㈡被告與原告間有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可溝通,原告
    於通訊軟體LINE中已告知被告,訴外人陳聖文僅負責本案工
    務、施工狀況及現場問題,未涉契約內容或款項收取,被告
    亦知曉陳聖文無原告之代理權,請款事項應向原告會計聯絡
    ,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是以被告帳戶轉帳匯款至原告帳戶
    ,兩造從未使用支票作為本件給付之方法,則被告開立抬頭
    空白之無記名支票時,竟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更改之前轉帳至
    原告帳戶之型態及陳聖文是否有代原告受領該無記名支票之
    權限。又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雖為無記名,但均劃有平行線
    ,被告應可知悉兌領該票據之人顯非原告,均未向原告反應
    ,被告未詳查確認,顯有重大過失。陳聖文僅持有原告之印
    章,依實務見解不構成表見代理,陳聖文盜蓋原告印章及受
    領被告票據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與原告無涉,且陳聖文已
    就本案所涉犯罪自首,陳聖文無表見事實,不足使被告信任
    陳聖文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顯無代理原告向被告洽談契約
    內容及受領承攬報酬之權限,則陳聖文後續與被告簽訂之協
    議書及收受支票等行為均與原告無涉。
 ㈢依被告臉書粉絲專業即臉書「濟南鮮湯包官方粉絲專頁」112
    年8月17日貼文可知被告已於112年8月22日使用原告所施作
    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移轉交付予被告,完成驗收並營運
    使用,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承
    攬報酬267萬5,92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610萬元,未
    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完工日為112年7月28日,兩造未簽立
    書面契約,原告提出之「濟南鮮湯包餐飲商業空間裝修預算
    書」、及「追加工程」均未經兩造簽章,被告否認形式上真
    正。又完工日屆期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向被告表示因
    原物料運送等因素,預計於112年8月18日完工,被告始於11
    2年8月17日在粉絲專頁上發布112年8月22日開放預約之貼文
    ,依112年8月21日施工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被
    告為求能儘速營業以降低損害,僅能在裝修工程未完全完成
    之前提下只勉強開放一樓營業。
 ㈡因原告仍無法完工,兩造於112年12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點約定工程結算金額為550萬元,第
    3點則約定剩餘工程款從中保留50萬元,待系爭協議書附件1
    之工程修繕項目完成後另行支付,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24日匯款300萬元、66萬元,且於112年10月31日
    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各為6萬元、13萬元、20萬元
    、11萬元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
    予陳聖文,均已兌現,原告亦自承已取得前揭工程款416萬
    元,被告復於112年12月7日交付其所簽發①支票號碼IK00000
    00、票面金額25萬元、票載發票日112年12月30日、②支票號
    碼IK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113年1月15日
    、③支票號碼IK0000000、票面金額15萬元、票載發票日113
    年1月20日之支票3張(票面金額合計60萬元),再於113年1月
    3日交付其所簽發④支票號碼IK0000000、票面金額24萬元、
    票載發票日113年1月31日之支票1張(上①②③④支票下合稱爭
    議支票),均已兌現,則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已達500
    萬元(計算式:300萬元+66萬元+6萬元+13萬元+20萬元+11
    萬元+25萬元+20萬元+15萬元+24萬元=500萬元),剩餘工程
    款50萬元則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協議書附件1之工程修繕項目
    ,被告係請他人施作,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原告無權向被
    告請求給付。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又原告並未開立
    任何統一發票予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之稅金尚乏所
    據。
 ㈢原告係由公司負責人李沐軏及該公司經理陳聖文到場與被告
    洽談並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後續施作時,陳聖文均到場監工
    ,李沐軏亦曾到場視察,被告亦曾聽聞施工人員稱陳聖文為
    經理,形式上觀之,陳聖文即屬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民法
    第553條規定之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權
    。又112年7、8月間原告將系爭工程聯繫交給陳聖文,故
  通訊軟體LINE訊息並未有原告法代之回應。縱陳聖文非經理
    人或如原告主張遭其盜蓋印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交付
    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共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陳聖文時,
    陳聖文即代表原告予以收受,並在收據上蓋用原告大小章,
    原告亦不否認有取得該4張支票並已兌現,足徵陳聖文係有
    權代理原告或至少構成表見代理,倘若陳聖文是盜蓋原告大
    小章而無表見代理的適用,也應符合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債
    權之準占有人,調解時也是陳聖文代理原告出席。從而,被
    告後續交付其所簽發之前述爭議支票,依民法第309條、第3
    10條第2款之規定,自己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被告於112年7月4日匯款3
    00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66萬及同年10月31日開立系爭支票
    共兌現50萬元,被告共計給付原告41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程款267萬5,9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於112年10月31日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各為
    6萬元、13萬元、20萬元、11萬元合計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
    陳聖文,均已兌現等語,原告亦自承有收到系爭支票(見本
    院卷第73、138頁),而陳聖文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於票
    據簽收人欄位簽名及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見本
    院卷第111頁),且陳聖文之後陸續收取金額共計84萬元之
    爭議支票4張,並於收受後出具簽收單載明代表原告收取工
    程款支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復於112年12
    月7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97頁),陳聖文並於系爭協議書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
    人印章,則陳聖文持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以原
    告代理人身分收取被告交付之工程款支票及簽立系爭協議書
    ,而原告經由陳聖文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倘認陳聖文
    無權代理原告收受工程款,應會向被告反應,惟原告均未曾
    就此為反對之陳述,堪認被告抗辯陳聖文有權代理原告收受
    工程款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應屬可信。
 ㈡原告雖主張陳聖文盜蓋原告印章及受領被告票據行為均屬無
    權代理,與原告無涉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另印章由自己蓋用,或
    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不否認系爭支票、爭議支票之簽收單及系爭協議
    書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
    陳聖文盜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雖陳述陳聖文已於114年12月29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區和平東路派出所自首本案所涉之刑事犯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之,況陳
    聖文縱使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並不能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陳聖文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
    4年11月17日、114年12月29日、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25、131頁),且原告固陳稱印
    章是陳聖文偷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原告未具體
    陳述陳聖文如何偷取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事實經過,
    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所陳陳聖文已
    於刑事自首等詞而認原告所主張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遭
    陳聖文竊取盜用等情為可採。
 ㈢況縱陳聖文係未經原告授權代理原告受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或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係指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
    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前所述,陳聖文向原告收
    取系爭支票及爭議支票等工程款,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均已
    表明有權代理原告之意,並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
    ,而原告收受陳聖文交付之系爭支票工程款,卻未曾向被告
    表明陳聖文無權代理原告收受工程款而為反對之意思,致被
    告誤認陳聖文有權代理原告收受工程款及簽訂系爭協議書,
    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㈣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彼此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可溝通暢
    行無礙,且兩造亦有對話群組,明顯證明關於系爭契約內容
    及款項均由兩造溝通協調,且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中,亦有告知被告,陳聖文僅負責本案工務、施工狀況及現
    場問題,從未涉及契約內容或款項收取,被告給付原告承攬
    報酬時,是以被告帳戶轉帳匯款至原告帳戶,而無開立抬頭
    空白之無記名支票,被告開立抬頭空白之無記名支票之際,
    卻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更改之前轉帳、匯款承攬報酬至原告
    帳戶之型態且陳聖文是否有代原告受領該無記名支票之代理
    權限,陳聖文顯無代理原告向被告洽談契約內容及受領承攬
    報酬之權限,陳聖文僅持有原告印章更不應構成表見代理,
    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雖為無記名,但均劃有平行線,被告應可
    知悉兌領該票據之人顯非原告卻未向原告反應,更顯被告具
    有重大過失,陳聖文顯無表見事實,尚不足使被告信任陳聖
    文有代理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
    5至332頁),惟查,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係在112年9月
    15日之前,而系爭支票、爭議支票之簽發交付暨系爭協議書
    之簽立時間係在112年10月30之後,陳聖文收受被告交付之
    系爭支票及爭議支票,且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大小章
    並表明代理原告收受工程款及簽訂系爭協議書,縱陳聖文未
    經原告授與代理權,然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即部分工程款等行
    為,暨陳聖文持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情節,客觀
    上已足使被告誤認陳聖文有權代理原告收受工程款及與被告
    協議工程修繕及工程款給付事宜,自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陳聖文無權代理原告收受工程款及簽訂系爭協議,原告上
    開主張尚非可取。
 ㈤原告提出之「濟南鮮湯包餐飲商業空間裝修預算書」費用為6
    10萬元及5%稅金30萬5,000元,「追加工程」費用為41萬400
    元及5%稅金2萬520元(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惟被告否認
    上開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1頁),又如上述,陳聖文已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
    爭工程總工程款金額為610萬元,後經協調為550萬元,其中
    保留50萬元待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修繕完成驗收後支付
    ,倘原告未完成修繕,則被告不再支付任何工程款(見本院
    卷第97頁),而除原告不爭執已收受之416萬元工程款,被
    告另已交付爭議支票共計84萬元予陳聖文,且被告否認原告
    完成系爭協議書附件1之工程修繕項目,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修繕項目,則被告抗辯剩餘工程款
    50萬元,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應屬有據。是以,
    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全部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尚應
    給付所欠之工程款267萬5,920元等語,即非有據,並不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萬5,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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