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暫時處分(2025-10-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家暫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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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林庭如
非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人 蔡美汝
關 係 人 林修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19號監護宣告事
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19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定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
行或授與代理權予他人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
行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醫師診斷已達中度失智情形,並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其監護
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19號(下稱本案)
受理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現與相對人同住,如附件所
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邇來詐騙猖獗,且相對人有失智
情形,聲請人前偕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地籍異動即時通(下稱即時通),嗣於114年9月3日收到即
時通簡訊通知相對人以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給,惟相對人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後與該事務
所人員確認始知係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修平(下稱林修平
)偕相對人所為,補給程序已進入公告期間。又聲請人屢於
與相對人同住之信箱中收到不動產仲介投放之信件有意購買
如附件所示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為免相對人因其無意思
表示能力或顯有不足或部分欠缺,致損及財產權益而妨礙晚
年照護療養費用之支應,害及其生存、健康之人身權益,自
有禁止相對人、林修平處分其財產之急迫與必要性,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16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於本案撤回、裁定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及林修平就附件所示
財產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至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
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且法
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亦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
、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
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
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
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
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即時通簡訊、登記案件公告情形查詢結果、仲介來信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及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除聲請人於附件所示土地建物記載內容與上開查詢資料略有不同,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經核閱均屬無訛,且聲請人於本案命補正而提出家事陳報狀於114年10月9日到院時,依前述查詢資料,可見如附表編號⒈⒉⒎所示之土地建物已於當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353萬元。本院審酌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及聲請人之陳述,堪認相對人應有於識別能力欠缺之情形下,再次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本案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於法有據。準此,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及維護其最佳利益,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於本案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行或授與代理權予他人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相對人所有,而上開裁定已足達成聲請人本案聲請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禁止林修平就附表所示財產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部分,即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⒈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之1260、20000之1260) ⒉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之1260、20000之1260) ⒊ 土地 新竹市○○市○○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⒋ 土地 新竹市○○市○○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⒍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1分之1) ⒎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1,權利範圍:1分之1) ⒏ 建物 新竹市○○市○○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⒐ 建物 新竹市○○市○○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⒑ 建物 新竹市○○市○○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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