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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9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呂淑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壽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其主約名稱已表明其為壽險,並非保險法第129條
    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自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下稱
    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
    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包括南山壽
    險公司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在內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其中之系爭
    保單契約性質為健康保險,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
    強制執行之保單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
    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保單名為「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性質為健康
    保險,雖具部分壽險保障,但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
    約換價等情,有南山壽險公司113年5月31日到院陳報狀暨異
    議狀所附系爭保單明細表、114年11月14日到院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執行卷第61至63、271頁),可知系爭保單除有部
    分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兼有健康保險之健康醫療保障,
    且二者不能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是縱系爭保單以「壽險」
    為名,亦不得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身
    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復參保險法第
    129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
    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
    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
    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
    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既然系爭保險不能僅就人壽保
    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則為使系爭解約金債權得以填補
    異議人之債權而將系爭保單解約,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維繫
    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具健康險性質之保單條
    款約定之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
    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被保險人即相對人
    對其有保險利益之家屬之身體健康權益之虞,難謂無超出執
    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系爭保單約定條款既包含具有健康險
    性質之保險給付,則於該等健康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無法
    自系爭保單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提下,即應認系爭解約金債
    權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異議人僅憑系爭保單名稱,認其非屬保險法第
    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難認有據,且與保險法第129條
    之1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等規定暨其立法目的有違,自
    非可採。
 ㈢從而,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
    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是否具 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一 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呂淑堅 林宜鋒 是 42萬4,114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