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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42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則民  
相  對  人  郭明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92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2922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4年11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壽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其解約金高達新臺幣32萬餘元,非屬保險法第129
    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而係給予遺族
    金錢保障之終身人壽保險,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系爭
    保單主約兼具健康險性質,然其既另有可供強制執行之人壽
    保險部分,執行法院即應查明二者可否分割而得僅就非屬健
    康保險部分予以終止換價。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
    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
    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
    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
    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
    項、第131條、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55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凱基壽險公
    司之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229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兼具健康保險性質為
    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保單,
    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保單雖名為「慶豐限期繳費單利增值終身壽險」,然
    其保單條款除屬人壽保險性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外,尚
    有「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下列之殘廢者,本公司按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殘廢
    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雙目失明者。兩手腕關節
    缺失者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
    失者。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
    關節缺失者。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四肢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
    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之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
    殘廢保險金給付約定,其主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
    且無法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終止契約等情,有凱基壽險公
    司114年12月16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6289號函附系爭保單
    說明暨契約條款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可知系
    爭保單除有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兼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
    險之健康醫療保障,且二者不能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是縱
    其保險名稱為壽險,亦不得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
    等同視之。復參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載
    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
    就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
    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
    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
    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
    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
    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
    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等語,既然系爭保險不能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
    以解約,則為使系爭解約金債權得以填補異議人之債權而將
    系爭保單解約,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
    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上開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
    款約定之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
    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被保
    險人即相對人身體健康權益之虞,難謂無超出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故系爭保單約定條款既包含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
    險性質之保險給付,則於該等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
    保單條款約定無法自系爭保單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提下,即
    應認系爭解約金債權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
    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以
    系爭保單名稱為壽險而排除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或謂系爭保單得僅就人壽保險部分單獨解約,均難認有據,
    且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等規定暨其立法目的有違,自非可採。
 ㈢從而,包括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是否具 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一 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慶豐限期繳費單利增值終身壽險 郭明曉 郭明曉 是 31萬9,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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