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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9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劉釗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42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42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受理
    後,裁定將該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嗣經士林地院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執行法院竟稱無從受託
    執行,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卻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此案
    本即應由執行法院為相關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程序,原裁定
    顯已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原裁定固以臺中地院於113年11月11日查得壽險公會投保資料
    後,竟將投保資料檢還異議人,顯違反司法院訂頒之保險執
    行原則及113年6月24日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事件性能提昇會議問題二至六之結論,依管轄恆定原則
    ,本件仍應由臺中地院自為執行,嗣異議人重新向臺中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時,臺中地院違反保險執行原則、管轄恆定原
    則,將案件裁定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則依保險執行原則,
    執行法院無從受託執行,應由士林地院囑託臺中地院續為執
    行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㈡異議人於113年11月24日前之同年某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154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然因
    查詢相對人保險公會保單執行無結果,臺中地院於113年11
    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715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證)予異議人,該案執行程序終結,異議人復於113年12月2
    3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再向臺中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對
    三商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認三商人壽公司、宏
    泰人壽公司之所在地分別臺北市內湖區、松山區,遂於114
    年1月6日將該案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嗣經士林地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166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丙執行
    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位於本院轄區內之相對人財產
    ,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4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丁執行事件)受理後,以114年3月21日北院
    信114司執助慧4427字第1144069264號函覆士林地院表示無
    從受託執行等語,異議人遂對此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則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丁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㈢所謂管轄恆定原則,係指依起訴或聲請時之情事,定法院之
    管轄,非謂一經起訴或聲請即恆定於該受訴或受聲請法院管
    轄。依據上情,異議人係於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債證而終結系
    爭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後,復重新聲請系爭乙執行事件,
    則系爭甲、乙執行事件應屬不同案件,其等所屬管轄法院為
    何,自應依各案聲請時之情事而認定之,並非系爭甲執行事
    件係由臺中地院管轄,則系爭乙執行事件僅能由臺中地院管
    轄,原裁定以管轄恆定原則為由,認系爭乙執行事件應由臺
    中地院管轄,容有誤解。
 ㈣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三商
    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之所在地分別臺北市內湖區、松山
    區,均非在臺中地院轄區,則臺中地院依前揭規定,將系爭
    乙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於法有據,尚
    無違誤。
 ㈤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
    訟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於移送系爭乙執行事件之裁定確定
    後,士林地院即受該裁定之拘束,而為該案之管轄法院。復
    按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
    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定有明
    文。查士林地院受理系爭丙執行事件後,因第三人宏泰公司
    所在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松山區內,依前揭規定囑託
    本院執行相對人位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法相符,尚無違
    誤。
 ㈥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
    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
    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
    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法院辦理人身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原則,臺中地院於系爭甲執行事件固應依法為執行行
    為,然臺中地院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終結該執行程序,未見
    異議人異議而確定,系爭乙執行事件復經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確定,則士林地院受移送確定裁定之拘束,現確為該案管轄
    法院,惟士林地院既非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法院,自無上開
    原則之適用,更無囑託非財產所在地之臺中地院執行之法律
    依據,另臺中地院現已非該案之管轄法院,亦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是原裁定認士林地院不得囑託本院執行,而應囑託臺
    中地院續為執行,難認於法無違。
 ㈦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認無從受士林地院所託而執行相對人之
    財產,難認適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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