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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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9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劉釗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42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42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受理
後,裁定將該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嗣經士林地院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執行法院竟稱無從受託
執行,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卻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此案
本即應由執行法院為相關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程序,原裁定
顯已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原裁定固以臺中地院於113年11月11日查得壽險公會投保資料
後,竟將投保資料檢還異議人,顯違反司法院訂頒之保險執
行原則及113年6月24日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事件性能提昇會議問題二至六之結論,依管轄恆定原則
,本件仍應由臺中地院自為執行,嗣異議人重新向臺中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時,臺中地院違反保險執行原則、管轄恆定原
則,將案件裁定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則依保險執行原則,
執行法院無從受託執行,應由士林地院囑託臺中地院續為執
行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㈡異議人於113年11月24日前之同年某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154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然因
查詢相對人保險公會保單執行無結果,臺中地院於113年11
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715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證)予異議人,該案執行程序終結,異議人復於113年12月2
3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再向臺中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對
三商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認三商人壽公司、宏
泰人壽公司之所在地分別臺北市內湖區、松山區,遂於114
年1月6日將該案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嗣經士林地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166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丙執行
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位於本院轄區內之相對人財產
,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4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丁執行事件)受理後,以114年3月21日北院
信114司執助慧4427字第1144069264號函覆士林地院表示無
從受託執行等語,異議人遂對此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則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丁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㈢所謂管轄恆定原則,係指依起訴或聲請時之情事,定法院之
管轄,非謂一經起訴或聲請即恆定於該受訴或受聲請法院管
轄。依據上情,異議人係於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債證而終結系
爭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後,復重新聲請系爭乙執行事件,
則系爭甲、乙執行事件應屬不同案件,其等所屬管轄法院為
何,自應依各案聲請時之情事而認定之,並非系爭甲執行事
件係由臺中地院管轄,則系爭乙執行事件僅能由臺中地院管
轄,原裁定以管轄恆定原則為由,認系爭乙執行事件應由臺
中地院管轄,容有誤解。
㈣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三商
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之所在地分別臺北市內湖區、松山
區,均非在臺中地院轄區,則臺中地院依前揭規定,將系爭
乙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於法有據,尚
無違誤。
㈤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
訟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於移送系爭乙執行事件之裁定確定
後,士林地院即受該裁定之拘束,而為該案之管轄法院。復
按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
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定有明
文。查士林地院受理系爭丙執行事件後,因第三人宏泰公司
所在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松山區內,依前揭規定囑託
本院執行相對人位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法相符,尚無違
誤。
㈥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
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
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
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法院辦理人身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原則,臺中地院於系爭甲執行事件固應依法為執行行
為,然臺中地院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終結該執行程序,未見
異議人異議而確定,系爭乙執行事件復經裁定移送士林地院
確定,則士林地院受移送確定裁定之拘束,現確為該案管轄
法院,惟士林地院既非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法院,自無上開
原則之適用,更無囑託非財產所在地之臺中地院執行之法律
依據,另臺中地院現已非該案之管轄法院,亦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是原裁定認士林地院不得囑託本院執行,而應囑託臺
中地院續為執行,難認於法無違。
㈦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認無從受士林地院所託而執行相對人之
財產,難認適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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