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0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彥儒  
相  對  人  劉楊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8473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84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除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
    保險契約,分則以編號稱之)外,尚有高達27筆有效或滿期
    保單,系爭保險契約僅附約具醫療、健康險條款,縱使終止
    主約,仍不致使相對人欠缺醫療保障,原處分竟以相對人有
    醫療需求,而駁回伊對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
    ,該解約金亦遠高於法定酌留最高金額,顯有違誤,求為廢
    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
    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
    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
    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
    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35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84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3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陳報
    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對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
    之聲請,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
    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1頁),
    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然而,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
    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且不得分開解約等情,業經全球
    人壽公司函覆,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執行卷
    第61頁、本院卷第23頁),而與異議人所稱本件僅附約為健
    康險云云,已有未合。而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
    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
    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
    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是以,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既具有健康險性質,其解
    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於異議人雖主張應調查
    相對人子女扶養情形,以定生活費酌留數額云云(見本院卷
    第18頁),惟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已明定健
    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法院自
    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裁量是否得
    對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對異議人
    為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
    金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劉楊秀鳳/劉楊秀鳳 63萬5,950元 執行卷第59頁 2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劉楊秀鳳/劉楊秀鳳 55萬2,767元 執行卷第61頁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