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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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5號
異 議 人 李雲溥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963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
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96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業於同年11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
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
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並
非投資型保單,被保險人非異議人,異議人並未因此享有醫
療保障,且每年保費僅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若以此指
謫異議人未選擇即時還債,卻選擇為自己購買儲蓄理財、規
劃醫療保險,似乎言重,又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6號裁
定計算最低生活費公式,係以新法之「最低生活費×1.2×6」
,但原裁定卻依舊法之「最低生活費×1.2×3」,且異議人之
子李承昱,現仍就學中,是法定受扶養人,則異議人及其子
6個月生活費,以新法公式計算,應共22萬3,416元,已高於
系爭保單解約金21萬4,120元,系爭保單應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
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63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保單債權
予以扣押,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逾1
0萬2,16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
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744元,以其
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
6=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
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均為人壽保險,預估
解約金均高於14萬9,357元,依前揭規定,該等保單解約金
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以此為執行標的,於法
有據。
㈢異議人固稱:異議人之子現仍就學中,為其法定受扶養人,
兩人6個月生活費共22萬3,416元,已高於系爭保單各筆之解
約金,依新法規定,系爭保單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云云。然查,異議人之子李承昱雖現就讀碩士班2年級
,然其現已約27歲,於112年、113年分別有28萬多元、29萬
多元之薪資收入等情,此李承昱之在學證明、戶籍資料、所
得查詢結果可參,則依李承昱之年齡、學歷及收入,參酌異
議人自陳每月僅有老年年金6,000多元收入之經濟狀態,及
異議人未能提出其實際給付金錢扶養李承昱之事證,難認李
承昱現確受已約72歲、對外負債之異議人扶養。又保險法第
123條之1係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
作為保險契約解約金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計算標準,
而此與債務人即要保人所扶養之人數無涉,是異議人上開所
稱,難認可採。
㈣又系爭保單終止前,異議人本即無從使用系爭保單解約金,
該等解約金顯非其現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難認終止系爭保
單會致異議人基本生存權受侵害,況原裁定已酌留解約金10
萬2,162元予異議人,應已保障異議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自應為清償其債務之用,且
不因財產數額大小而有異,查相對人早於90年間即對異議人
具有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異議人未積極將其財產用以清償
對相對人之債務,卻以其財產繳納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
約之保險費,更於106年新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
並累計繳納21萬多元之保險費,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簡易人壽要保書(見本院司執卷第29
頁、第59頁),倘若不允相對人自系爭保單解約受償,顯失
公允。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異議人本件異議
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00000000 21萬4,120元 2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2萬1,1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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