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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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9號
異 議 人 吳文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208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208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並於同年月27
日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現失業,仰賴政府各項補助,現每月實際
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48,430元,原處分僅保留3個月之
每月生活費20,280元,難以支應伊與配偶之基本生活開銷。
伊配偶現62歲,長期需服用慢性藥及其他醫療用藥,每月醫
療費1,340元,並需負擔一次性大額醫療及回診等支出,且
伊與配偶居住之租賃住宅,房租每月26,000元,已難再縮減
開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重新核定每月
保留金額45,000元,並酌留3個月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之金錢債權,經基隆地院
囑託本院執行後,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商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
商銀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對於富邦商銀之存款債權在60,840元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異議人不服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113年財產所得資料,異議人配偶
劉樹人非無收入(見執行卷第19頁),且異議人所提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其配偶有至醫院就診,並支出自費或健保部分負
擔費用,無從證明本件扣押存款係維持其配偶生活所必需,
是異議人稱原處分保留生活費用部分,難以支應伊配偶之開
銷云云,尚無足採。又依異議人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除
所得共6,976元外,無其他財產所得,然觀異議人所提113年
10月至114年5月薪資轉帳金額資料(見執行卷第93頁),異議
人114年每月領得薪資後,均未動用,迨至114年5月間始一
次轉帳支取,參以異議人於114年5月間將其帳戶存款以行動
換匯方式,匯兌美金1,979元(見執行卷第53頁),足見異議
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故無需動用每月薪資所得,且有餘裕
兌換他國貨幣。據此,則原處分以異議人居住地為新北市,
按該地區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
3個月生活所必需金額為60,840元(計算式:16,900元×1.2
倍×3月=60,840元),而將該金額範圍內之扣押命令撤銷,
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核無不合。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於富邦商銀之存款債權在60,840
元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共
計1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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