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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1號
異  議  人  何林美鳳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9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287
8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230號、114年度司執
字第88231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1086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11
42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207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如附表四編號7、11至15、18至20所示保險契約
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9月1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2878號(含併案執行之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23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88231號、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86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11424號、11
    4年度司執字第12077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
    9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14年10月2日具狀對
    原處分提出異議,經扣除臺中市在途期間5日後,其所提異
    議未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壽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壽
    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
    ,與國泰壽險公司、富邦壽險公司、凱基壽險公司合稱系爭
    壽險公司)各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保單(下各稱附
    表一、二、三、四保單,合稱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契約,
    具有一身專屬性,相對人本不得代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且
    強制執行應符合比例原則,選擇對債務人侵害最小之方式為
    之,然原處分竟認相對人得主張代位權終止異議人所投保之
    人壽保險契約,實非以對債務人侵害最小之方式為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又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中,其被保險
    人除有因長年受病痛困擾而頻繁住院及進行手術治療之異議
    人外,尚包含第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何炳輝、兒子何志強與
    女兒何淑娟,渠等3人患有各式疾病,足徵異議人確有繼續
    保留系爭保單之必要。另就附表二、三保單及如附表四編號
    7、12至15、18至20所示保單部分,其主契約皆包含醫療、
    健康險性質;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部分,其附約種類
    為「日額型住院終身保險住院醫療」,亦具健康險性質且依
    附於主約而不得分別解約,如許相對人終止此部分保單,將
    使上開附約一併終止,致異議人失卻健康險保障,故該等保
    單均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保險契
    約。此外,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
    約金僅有新臺幣(下同)13萬9,746元,未逾臺北市政府所
    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0,379
    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6,729元,依保險法第123條
    之1規定,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竟同
    意相對人得強制執行此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法不合。爰依
    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撤銷扣押系爭保單之強制執
    行程序。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
    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
    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
    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
    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
    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
    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
    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
    ,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
    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另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及第1
    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
    ,或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觀諸其中第129條之1及
    第132條之1新增之立法理由,乃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
    、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
    機關實務上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
    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
    定之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解
    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使特定人
    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及保險給付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標的之範圍更為明確,並配合及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
    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
    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
    增第5點第1至2款、第6點、第10點及第13點第1項等規定,
    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
    權,或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主契約解約金債權
    ,均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明示人身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
    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
    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
    執行法院就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所定數額,惟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
    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
    定認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且在終止
    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長年期附約
    無解約金,或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
    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或一年期
    附約,或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亦均不得
    終止,以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
    無實益之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
    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醫療或失能照護暨
    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該等執行原則核屬強制執行程
    序之特別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
    事件均有適用。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2月10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14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系爭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878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25日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
    額範圍內,收取對系爭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系爭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相對人另各以臺中地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8064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0642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54666號、98年度司執字第21370號、100年度
    司執字第546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就異議人對系爭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各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8230號返還借款、114
    年度司執字第88231號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111424號
    給付票款、114年度司執字第110868號清償債務、114年度司
    執字第1207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併案執行事
    件)受理,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又國泰壽險公司、
    富邦壽險公司、凱基壽險公司及新光壽險公司分別向本院執
    行處陳報異議人對渠等各有附表一、二、三、四保單,並已
    予以註記扣押及執行有所得後,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請求予以撤銷,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先於114年9月12
    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後,復於
    114年12月5日另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2878號裁定(下稱系
    爭另處分),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如附表四編號2、4至6、9
    、16、25至27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及併案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是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前,
    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
    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關於如附表四編號7、11至15、18至20所示保單部分,觀諸新
    光壽險公司具狀所提異議人投保簡表之記載暨函復本院執行
    處陳報之說明內容(見執行卷一第68至69頁,卷二第7至8頁
    ),可知其要保人雖均為異議人,然如附表四編號7、12至1
    5、18至20所示保單之主契約有醫療、健康險性質,且與如
    附表四編號11所示保單之單筆預估解約金皆未逾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
    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前揭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
    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5點第1
    至2款暨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前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執行處應速為撤銷此部分
    之系爭扣押命令。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
    顯有不當,無可維持,自應予廢棄,並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
    適當之處分。
 ㈢關於附表一至三保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3、8、10、17、21至
    24所示保單部分,異議人雖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然該
    等保單皆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其主契約屬壽險且無醫療、健
    康、傷害險性質,有系爭壽險公司具狀陳報暨函復說明之異
    議人投保簡表、保單資訊、保單資料及保單相關事項等附卷
    可稽(見執行卷一第68至69、73、202、207頁;本院卷第22
    1頁),足認上述保單之主契約均核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
    壽險契約,且單筆預估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
    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萬9,357元,
    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壽險契約所
    生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當可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異議人居住於臺中市,按該地區11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31元之1.2倍計算,上述保
    單之解約金亦逾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9,152元(
    計算式:1萬6,431元×1.2倍×3月=5萬9,152元),依前揭人
    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自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從而,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上述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屬其責任
    財產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依法得為強制執行。復衡酌異
    議人尚有以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即何炳輝、何志強與何淑娟
    為被保險人,於新光壽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四編號2、4至6
    、9、16、25至27所示保單未受扣押,且如附表四編號7、11
    至15、18至20所示保單之扣押亦應速為撤銷,已如前述,可
    徵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仍受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新光壽險公
    司前揭保單相當程度之保障,況異議人並未具體表明一旦終
    止該等保單,將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造成何種已逾現有社會
    安全制度無法保障或合理負擔程度之不利益,自難謂異議人
    及共同生活親屬將因附表一至三保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3、
    8、10、17、21至24所示保單之終止而失未來生活或醫療照
    護之依靠。尤有甚者,倘認異議人在未籌措款項清償其所負
    上千萬元債務之情形下,仍得藉由不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
    任意主張上開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或醫
    療所需,不受強制執行而保有此財產權,對擁有執行債權長
    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確非公允,故異議人因該等保單終止所
    受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解約金債權是否作為其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當較為優
    先。再考量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遠高於附表一至三保單及
    如附表四編號1、3、8、10、17、21至24所示保單之預估解
    約金,惟異議人除終止該等保單以取得預估解約金外,並未
    就其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債權之財產及所得為舉證
    ,顯見相對人僅能以聲請執行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
    最有效實現其債權之唯一方式,而該執行標的與相對人之債
    權金額相較價值非微,確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
    。對此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該等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執行
    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
    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一至三保單及如附
    表四編號1、3、8、10、17、21至2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
    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
    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就如附表四編
    號7、11至15、18至20所示保單部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
    未合,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並撤銷扣押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至相對人請求執行附表一至三保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3、
    8、10、17、21至2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且
    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
    就此部分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原處分並駁回異議人對此部分
    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異議人於國泰壽險公司之保單
編號 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1 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 (0000000000) A001∕何志強 新臺幣36萬8,783元 2 國寶人壽寶順終身保險 (0000000000) A001∕A001  新臺幣25萬7,704元 備註: ①保單主契約均為壽險,非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且非年金保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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