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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6號
異  議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英臻(原名:李美英、李芳瑩)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9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復於同年10月9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對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
    ,卻又以保險法新修正為由予以撤銷,然保險法第123條之1
    修正並未規定可溯及既往,司法院卻公布法院辦理人身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強執原則),其
    中第13點竟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後保險
    法處理,已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並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故
    本件應依行為時法處理,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適用修正後保
    險法,原處分竟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續為執行
    ,並核發換價命令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
    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
    之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
    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427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南山人壽公司
    、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4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
    9日核發扣押命令,前開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
    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7日撤銷
    前開扣押命令,有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
    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
    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實。然
    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
    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
    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
    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7萬6,975元、11萬504元,均
    低於前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撤銷原扣押命
    令,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以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並未明定可溯及既往,
    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卻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
    應依修正後保險法處理,已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新法
    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
    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
    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
    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以過
    渡條款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
    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
    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
    務,尚不得逕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
    ,保險法第123條之1修正後,既無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特別
    規定,本即應依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以,縱使執行法院已
    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倘換價階段尚未完竣,仍應遵守保
    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亦即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已執行完畢者則否,此觀諸人身保險
    強執原則第13點明定除已核發移轉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且債
    權人已收取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
    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
    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即可
    明瞭。準此,執行法院以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低於14萬
    6,729元為由,不得續為強制執行,而撤銷原扣押命令,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與不溯及既往規定有所扞格,異
    議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㈢至於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第351號裁
    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07號裁定,主張
    不應適用新法云云,然細繹前開裁定均在保險法114年6月20
    日修正施行前所作成,本無適用新法之餘地,所論述者或為
    管轄事宜,或所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業已換價完畢,尚與
    本件爭執事實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異議人另執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主
    張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優先適用新法云云,惟前開法律爭議
    係關乎勞動訴訟上訴審級一事,肇因於勞動事件法施行法已
    有相關規定,並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當事人審級利
    益等,難認與本件情節有所相仿,所採理由亦無比照援用之
    餘地。故異議人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㈣從而,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南山人壽新威利年年2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李英臻/李英臻 7萬6,975元 執行卷第51頁 2 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ASYH055870 李英臻/李英臻 11萬504元 執行卷第59-2頁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