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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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周怡穎
相 對 人 蘇進財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助第1950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作成債務人各為相對人蘇進財、王麗敏
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502號民事裁定各1份(下合稱原處
分),原處分並於114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
年10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壽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
爭保單),其主約雖兼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然其主要保險
給付項目為壽險,故其保險種類應歸屬為人壽保險,而非保
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且其
解約金債權金額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
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
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
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96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
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新光壽險公司之系爭解約金債權為
強制執行,另以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640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王麗敏
對新光壽險公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7181號、114年
度司執字第127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均囑託本院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各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2472號、114年度
司執助字第2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均併入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950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兼具健康保險性
質且不得分別解約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保單,故以原處分駁回包括異議人在內之系爭
執行事件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保單乃綜合型人壽保險,其保單條款除屬人壽保險性
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單尚有
「被保險人罹患心肌梗塞等7項重大疾病時,保險人應每月
給付保額千分之五之生活保險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
單尚有「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時,保險人應給付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金」、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保單尚有「被保險人罹患心肌梗塞等7項重
大疾病或運動神經元疾病等20項特定傷病,保險人應給付保
險金額60%之保險金」等屬健康險性質之約定,兼具健康險
性質,且前揭屬健康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無法自系爭保單
中切割獨立存在等情,有新光壽險公司113年9月24日陳報狀
所附相對人投保簡表、114年11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68
70號函暨所附商品博覽及保單條款附卷可稽(見司執助字第
19502號卷第79、83頁;本院卷第59至107頁),可知系爭保
單除有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兼有健康保險之健康醫療保
障,且二者不能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是縱保險業實務運作
以其主要保險給付項目乃身故保險而將系爭保險歸類為「綜
合型人壽保險」,亦不得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
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復
參保險法第129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
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
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
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
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既然系爭保險不能僅
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則為使系爭解約金債權
得以填補異議人之債權而將系爭保單解約,將致相對人一併
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前揭具健康險
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之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
9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被保
險人即要保人本人或其家屬身體健康權益之虞,難謂無超出
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系爭保單約定條款既包含具有健康
險性質之保險給付,則於該等健康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無
法自系爭保單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提下,即應認系爭解約金
債權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執不具法規效力之金融業者內部會議
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主張以保險實務依主要保險
給付項目所定之險種類別決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範圍,難認有據,且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等規定暨其立法目的有違,自非可採。
㈢從而,包括異議人在內之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是否具 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一 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 蘇進財 蘇進財 是 47萬6,300元 二 同上 AGJ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蘇進財 蘇進財 是 18萬2,188元 三 同上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王麗敏 蘇進財 是 37萬0,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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