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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9號
異  議  人  王小富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62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162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經常腰痛
    及痛風是事實,既然生存保險金已強制執行,只盼不要連同
    保險都解約,讓異議人還能保有一點點的醫療保險,更何況
    此保單附掛醫療險僅有住院補償,異議人並無任何的金錢配
    置與理財規劃,只是靠著體力活來養家活口,還望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或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16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8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國泰人壽於113年11月1 1
    日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如附表所示保單前經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65421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在案,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114年1月21日將前開案件移併本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
    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
    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14年2月2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4年3月24日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
    ,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具
    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
    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可知異議
    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
    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
    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被
    保險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即可認附表所示
    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
    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均有附加健康險、傷害險附
    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頁記載),而司法院114年6月27
    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
    點,明訂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時,不得終止債務人
    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
    險、傷害險之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
    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
    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險、傷害險
    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相當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
    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
    所舉前開疾病,縱屬非虛,惟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
    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
    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
    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
    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進而解約換價(解
    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
    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
    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王小富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87,568元 2 王小富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218,745元 3 王小富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147,2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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