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7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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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3號
異 議 人 林佩樺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99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99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新光人壽之商業保單,其性質除
主約為終身壽險外,係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應屬新增訂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至2項之規定及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其立法
理由為酌留異議人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故異議人
主張應酌留債務人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異議人現居
臺北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114年度公告之該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新臺幣(下同)24,455元,酌留執行
之單筆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更正計算之生活必需合計為73,3
65元【計算式:個人之部份24,455元X3個月=73,365元】,
倘若遭強制執行解除保險契約,顯然有損異議人之生存權。
異議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異議人名下所有之商業保險均為有
就醫需求時維生及就診醫療費用之唯一依靠,是若遭扣押之
保單一旦經本院行使解約權,勢將造成異議人難以回復之損
害,於面對醫療需求時,將致無力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進而
侵害異議人之生命權甚明。懇請審酌上情,酌留上開保單執
行命令之解約金數額,以維異議人之生存權,爰聲明原裁定
不利異議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改裁定異議人如原裁定文
上所示之保單(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原裁定係針對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
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抗告法
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
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
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
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
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
終結,不得撤銷之,有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修正「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全文之修正對
照表第十三點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5月3日核發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命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
給債權人,新光人壽於同年7月15日將48萬1,902元匯款予本
院,有執行命令、本院保管款收據在卷(見執行卷第55、9
頁),可見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對該執行程序之異
議已無實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林佩樺 林佩樺 新光人壽鑫利樂退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0000000000) 481,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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