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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7號
異  議  人  呂建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296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296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債權人全部債權金額不過新臺幣(
    下同)100餘萬元,如暫時不准予強制執行,維持異議人基
    本生活條件及尊嚴,對債權人財產法益其實不致於有立即之
    損害。如准予繼續執行,解除保險契約,將自此喪失每年8
    萬元即每月6,667元保單分紅之收入,僅剩6,000元,完全無
    法維持生活,將對異議人生活及生存法益,造成立即之重大
    損害。如否准異議人之異議,繼續強制執行異議人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顯然是以犧牲異議人生命及生
    存法益為代價,去保障債權人金額不高之財產法益,不符合
    比例原則,有苛酷執行之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250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2
    9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
    令。新光人壽於113年11月6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5、146頁)。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245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4年6月6日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1年、113年間
    共2次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23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555號執行事件卷
    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3年間共2次執行均未
    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該卷第15頁)。且查異議人
    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5、127頁)
    、異議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可
    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有價值之資
    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亦可認本
    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
    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是強制執
    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
    其必要性。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
    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
    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
    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
    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符合比例原則。而異議人提出之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
    單固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繳費期滿後每屆滿1周年依保險
    金額10%給付生存保險金予受益人呂佳蓮、附表編號2所示保
    單每屆滿1周年依保險金額20%給付生存保險金予受益人呂佳
    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107頁),異議人並稱其就附
    表所示保單每年有8萬元、即每月有6,667元保單分紅之收入
    ,然依異議人所陳此等保單分紅(生存保險金),異議人僅
    提出個人之財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支出)
    狀況說明書,附於執事聲卷),尚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保單
    係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
    健康險性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6頁記載),可知異議
    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
    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
    之情。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
    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異議人現在保險
    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
    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
    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
    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
    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保單紅
    紅(生存保險金)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
    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
    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呂建安 呂建安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00000000) 899,115元 2 呂建安 呂建安 新光人壽多財多益終身還本保險 (AHQE050240) 832,9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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