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執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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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8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唐賢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40號裁定(即
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40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
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29對原處分聲明
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
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為維持法安定性及公正性,及兼顧強制執行
程序之平等性,異議人主張新修正之保險法及法院辦理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不應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與否為適用之標準,而應以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始點為基
準,換言之,於114年6月20日後始聲請強制執行者,方有新
法之適用,於此前已於執行中案件,仍應以舊法作為裁量之
標準。異議人請求法院依法審酌本案執行程序之發動時點與
相關法律適用之合憲性,確認異議人異議聲明,聲請執行相
對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違法,並對不當援引法規以拒絕執
行者,逕予否認,俾確保雙方合法權利不致受損。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應終止,並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
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
債權。(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
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
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
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
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13點第1項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451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
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15日以北院英
113司執火字第100140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
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南
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人壽
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見司執卷第23至
25頁)。另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就
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06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1日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7月16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
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國泰人壽公司
於114年1月23日函報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
所示保單(見司執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嗣經原事
務官認附表所示之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
行為由,以114年7月27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執行命令(
見司執卷第45至46頁)。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再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
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
㈡查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相對人,且解約金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68,319元、59,515元等情,經國泰人壽公司、南
山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司執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
。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2萬0,379元
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14萬6,729元(計算式:2
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表所示保單
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
準,依上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
人主張應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就解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事務官認附表所示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
定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唐賢玉 唐賢玉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68,319元 2 唐賢玉 唐賢玉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0000000000) 59,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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