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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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4號
異 議 人 林萬基
廖麗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麒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瀚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等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25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林萬基就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異議人廖麗雲就附表二編號3
、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
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352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林萬基部分: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多張年金保險如下:⒈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附表一
編號6所示保單)年金險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⒉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年金
險每年給付36,000元。⒊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附表一
編號4所示保單)每5年給付36,000元(相當於每年給付7,20
0元)。上開保險契約,均係異議人為退休後生活保障而投
保,前二筆(每年給付120,000與36,000元)是異議人日常
生活開銷之唯一來源,屬於典型之「養老金/退休金」。至
於第3筆(每5年給付36,000元),雖給付方式為定期多年一
次,但契約性質仍為年金保險之組成部分,且金額有限,應
同樣屬於生活補助,合宜比照「養老金」處理,均屬於維持
基本生活所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㈡異議人廖麗雲部分: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年金險(附表
二編號3所示保單)每年給付120,000元,係異議人為退休後
生活保障而投保,每年給付120,000元是異議人日常生活開
銷之唯一來源,屬於典型之「養老金∕退休金」。富邦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單),依立法
院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解約金不超過14萬67
30的壽險等符合新的豁免標準可以不被強制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
度執字第2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635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9日就異議人林萬基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核
發扣押執行命令;於同日就異議人廖麗雲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對南山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第一金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
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75頁)。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3
1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林萬基為要保人之附表一
編號1-6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議人廖麗雲為要保人之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101、10
3頁);保誠人壽於113年4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廖麗
雲為要保人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05、106頁);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7日陳報本院有以
異議人廖麗雲為要保人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單存在(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07、108頁);第一金人壽於113年7月3日
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廖麗雲為要保人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
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111頁)。另併案債權人
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廖麗雲間
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1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
114年3月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等具狀就執行
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等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
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林萬基係針對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就附表一編號4、
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提出異議,
異議人廖麗雲係針對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就附表二編號3、5所
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提出異議,異議理
由主要如上所示。且查,異議人林萬基確實得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保單每5年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6,000
元、得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每年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36,
000元、得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每年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
120,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3、277、281頁記載);
異議人廖麗雲亦確實得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每年領取生
存還本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203頁記載),則異議人林萬基是否真係需要附表一編
號4、5、6所示保單得領取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給付維持異議
人林萬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廖麗雲是否真係需要附表二編
號3所示保單得領取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給付維持異議人廖麗
雲生活所必需?異議人林萬基就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異議人廖麗雲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一編號
4、5、6所示保單債權、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執行所得之利益
?且異議人林萬基名下僅有一筆現值23,000元房屋,異議人
廖麗雲名下無資產;異議人林萬基112年度全年無所得,異
議人112年度全年所得僅630元,有異議人等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3-397頁),異議人等顯無
有價值之資產,則異議人等於此經濟窘境下,其生活費用之
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一編號4、5、6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給付?執行附表一編號
4、5、6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終止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是
否確實將使異議人等因失去生存還本保險金給付導致異議人
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又按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新臺幣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
幣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從而,異議人等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台幣/元) ⒈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林萬基 林萬基 875,965元 ⒉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林萬基 林萬基 444,267元 ⒊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林萬基 林暉盛 173,432元 ⒋ Z000000000 南山新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林萬基 林暉盛 162,536元 ⒌ Z000000000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林萬基 林暉盛 608,287元 ⒍ Z000000000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林萬基 林萬基 2,309,207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台幣/元) ⒈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廖麗雲 廖麗雲 665,186元 ⒉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廖麗雲 廖麗雲 325,982元 ⒊ Z000000000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廖麗雲 廖麗雲 2,436,054元 ⒋ 00000000 保誠人壽富利滿滿外幣變額壽險 廖麗雲 廖麗雲 31,976.45美元 ⒌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 廖麗雲 廖麗雲 119,027元 ⒍ 00000000 第一金人壽好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廖麗雲 廖麗雲 160,6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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