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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
異  議  人  劉尚綸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299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12997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處分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
  逾各期給付數額1/3: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
    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
  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同法第122條
    第2、3項亦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
    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
    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業與伊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下稱系爭被害
  人)達成和解,伊自114年8月起每月要支付新臺幣(下同)
  8,000元予系爭被害人,且已開始支付,倘扣押伊薪資,將
    使伊無力履行,反而影響系爭被害人權益,爰對原處分提出
    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扣押命令,保留伊必要生活費用,並
  考量和解義務之履行情形,以符比例原則與執行公平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30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台灣
    達唯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唯諮公司)之薪津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6月16日
    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相對人
    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達唯諮公司如扣押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達唯諮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俟達唯諮
    公司於113年6月18日陳報每月扣押8,795元,異議人於114年
  7月2日對系爭執行命令具狀(下稱系爭異議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
    起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主張其每月尚要支付和解金8,000元,薪資遭扣押後
    將使其無力履行,影響系爭被害人權益云云,固據提出和解
    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依異議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及其在異議狀所載地址(本院卷第13頁),異議人現住
    新北市汐止區,復其未陳報其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及相關支
    出單據,然系爭執行命令說明四已記載:「上開扣押之債權
    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費
    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
    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4455元時,第
  三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等語,且觀諸達唯諮公司陳報之扣薪明細資料,達唯諮公
    司僅扣押異議人薪資1/3額度,並係以異議人生活中心地即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應發
    還異議人之金額,此亦與異議人在系爭異議狀主張以臺北市
    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其基本生活所需相符,
    顯見每月扣除8,795元後,異議人之薪資收入應足供維持其
    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又按異議人之財
    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無法由其他債權人(即系爭被害
    人)享有優先於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受償之權利,自不
    得以異議人尚要支付系爭被害人和解金,而認定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達唯諮公司之薪資債權有何不當
    ,異議人以系爭被害人之權益將受影響而請求撤銷或變更扣
    押薪資比例,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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