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1號
異 議 人 童姵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150號
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1
13年度司執字第1111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月29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泰任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單)係由伊繳納保險費,非屬債務人之財產,且系爭保
單1為防癌醫療險,屬健康保險,其解約金債權為不得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竟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
、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
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
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
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
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
前所發之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
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
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
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
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前
項第3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114年6月27
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13點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
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移轉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已
移轉予債權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
終止及移轉之命令。如以收取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於第三
人(保險人)支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已終結,執
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收取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
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
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
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
得撤銷之。至其餘情形,因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1項債權
依法已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併予撤銷終止
保險契約命令、換價命令及前所發之扣押命令,爰增訂第2
項」。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33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吳泰任對第三人保險公司處取
得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為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29日對第三人
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於同年6月17日具狀陳
報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嗣經本院
於同年11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並經
相對人於114年1月23日收取解約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5頁),嗣異議人於114年8月13
日對系爭收取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
年8月19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承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後,
業經債權人收取,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執行法院亦無從撤銷系爭收取之命令,從而,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參系爭執行卷第47頁)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主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截至113/5/30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吳泰任 是 145,579元 2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GQH149970 吳泰任 否 418,683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