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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1號
異  議  人  童姵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150號
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1
    13年度司執字第1111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月29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泰任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單)係由伊繳納保險費,非屬債務人之財產,且系爭保
    單1為防癌醫療險,屬健康保險,其解約金債權為不得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竟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
    、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
    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
    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
    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
    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
    前所發之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
    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
    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
    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
    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前
    項第3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114年6月27
    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13點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
    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移轉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已
    移轉予債權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
    終止及移轉之命令。如以收取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於第三
    人(保險人)支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已終結,執
    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收取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
    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
    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
    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
    得撤銷之。至其餘情形,因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1項債權
    依法已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併予撤銷終止
    保險契約命令、換價命令及前所發之扣押命令,爰增訂第2
    項」。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33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吳泰任對第三人保險公司處取
    得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為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29日對第三人
    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於同年6月17日具狀陳
    報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嗣經本院
    於同年11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並經
    相對人於114年1月23日收取解約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5頁),嗣異議人於114年8月13
    日對系爭收取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
    年8月19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承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後,
    業經債權人收取,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執行法院亦無從撤銷系爭收取之命令,從而,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參系爭執行卷第47頁)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主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截至113/5/30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吳泰任 是 145,579元 2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GQH149970  吳泰任 否 418,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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