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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0號
異  議  人  周東霖即周建明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藍國萍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裁
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4
    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關於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部分,預估解約金數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14萬元,原處分稱因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已解約款項,無從撤銷執行命令,實
    係刁難,請求不予執行系爭保單,並返還系爭保單解約之款
    項。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
    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中華民
    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
    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
    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
    ,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之情形外,執
    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
    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前項第三款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
    轉給債權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13點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亦有規定。據此,倘執行
    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就要保人為債務人、其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已核
    發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且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後,第三人已
    依支付轉給命令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則執行法院不得撤
    銷之前所為之終止、扣押兼支付轉給命令,而應將款項轉給
    債權人。  
四、經查:
㈠、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31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先於113年1月5日以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6日回復扣得系爭保單預估解
    約金,執行法院再於113年8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4289字
    第1134158499號執行命令代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國泰
    人壽將預估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嗣國泰人壽於114年7月4日依系爭執行命令提出
    系爭保單解約金(支票),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8日因票據入
    帳而收受款項(見司執卷第215至219頁),執行法院於114
    年7月8日核發撤銷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換價命令等情(見
    司執卷第203頁),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固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1.2
    倍6個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惟如前所述,執行法院於
    保險法修正施行前之113年間已核發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
    惟國泰人壽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後,至遲已於114年7月8日依
    系爭執行命令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則依上說明,執行法
    院不得撤銷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且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
    債權人。是異議人請求不予執行系爭保單,並返還系爭保單
    解約之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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