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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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1號
異 議 人 張永和(原名張丁元)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221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2322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27日
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
外幣保單),為身故後才理賠之保單,而異議人自112年因
心血管疾病已開刀4次,醫師亦告知身體部位隨時可能栓塞
、要再做心血管繞道手術,光靠醫療保單無法完全理賠,不
足部分只能靠系爭外幣保單以保單借款來補足,異議人目前
行走都有困難,無法工作謀生,僅能靠系爭外幣保單來應付
生活費及龐大醫療費,惟本院113年10月29日扣押命令卻同
時扣押異議人系爭外幣保單之解約金及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
保單(下稱系爭醫療保單)之理賠金,致異議人迄今無法申
請理賠,請優先解除系爭醫療保單之扣押命令,以取得理賠
金用以支付醫療費及生活費,並請求解除系爭外幣保單之扣
押命令,以維持異議人生存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
,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
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2212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即併
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亦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執行處於113年10月29日核發扣押命
令,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外幣保單
之解約金債權(預估解約金美金7,356.75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系爭醫療保單之醫療理賠金新臺幣60,190元,異議人則
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近年因心血管疾病開刀,開刀手術費
用只能依賴僅有醫療保險給付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系爭外幣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自112年起已因心血管疾病接受4次手術,隨
時可能再進行心血管繞道手術,其醫療保單無法完全理賠,
需再以系爭外幣保單為保單借款以支應生活費及龐大醫療費
用,且本院同時扣押系爭醫療保單,請求優先解除系爭醫療
保單之扣押命令以取得理賠金,並請求解除系爭外幣保單之
扣押命令云云。惟查:
⒈遍觀原裁定全文內容,本院司法事務官僅認定系爭外幣保
單之解約金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駁回異議人就系
爭外幣保單之聲明異議,並未涉及系爭醫療保單得否強制
執行之判斷,則異議人就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優先
解除系爭醫療保單之扣押命令云云,自非本件聲明異議事
件所應審究之範圍,況相對人聯邦銀行已於114年6月19日
具狀撤回系爭醫療保單理賠金部分之執行(司執卷第116
頁),相對人凱基銀行並於114年6月26日具狀陳報不執行
因保險事故所生之醫療理賠金,僅就保單解約金部分受償
(司執卷第150頁),是異議人就系爭醫療保單部分聲明
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至系爭外幣保單部分,異議人雖稱其因心血管疾病隨時可
能開刀,有賴以系爭外幣保單為保單借款,用以支應生活
費及醫療費云云,惟異議人已自承系爭外幣保單於其身故
後始有理賠金,堪認終止系爭外幣保單並不影響異議人之
醫療理賠權益,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
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異議人尚可保有
系爭醫療保單之醫療理賠金不予執行,其醫療需求已獲相
當保障,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外幣保單為不當。
㈢又按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
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
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
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
終結,不得撤銷之(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參照)。
經查,本院執行處已於114年6月6日就系爭外幣保單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系爭外幣保單之保險契約並命南山人壽公司將
解約金向本院支付,嗣南山人壽公司於114年7月7日具狀向
本院陳報已於同年7月1日將系爭外幣保單之解約金美金7,67
8.81元匯入本院指定帳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外幣保單之執行程序已
告終結,無從再就該保單撤銷扣押命令,執行法院應將該解
約金款項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是異議人就系爭外幣保單之
聲明異議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0 Z000000000 南山人壽美寶2外幣終身壽險 張丁元 美金7,356.75元 0 Z000000000 (無解約金,僅扣得醫療理賠金新臺幣60,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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