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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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5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文釗(即謝文茂之繼承人)間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
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66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
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
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
114年度司執字第26656號裁定,於同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執字第26656號卷第59頁
),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同月16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
同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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