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
異  議  人  蔡錦麗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陳綺璧  
相  對  人  陳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作成109年度
    司執字第51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月2
    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3日提出異議(異議人誤
    載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
    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指定114年2月17日分配
    期日通知及分配表寄給異議人之代理人張敏焜,致異議人未
    能及時取得通知,又異議人於異議期間因腦梗塞等疾病,長
    期住院治療,客觀上無法及時收到上開通知,直至114年2月
    17日晚間方知悉本件已製作分配表,異議人實係因不可抗力
    因素而無法即時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未審酌異
    議人所提補充二狀內容即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
    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
    覽;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倘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
    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
    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
    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
    議時,所謂「分配期日1日前」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
    後之分配期日而言,又執行法院改定分配期日,性質上為撤
    銷前分配期日之執行程序。
 ㈡聲請人前執確定判決、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即債務人陳桂美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於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511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533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處理,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1月20日北院縉109司執公字第511
    92號函通知異議人、相對人將於114年2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
    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下稱第1次分配期日),並隨文檢附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異議人於同年2月1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
    所提聲明異議事由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處所得審究,且提
    起聲明異議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為由,
    而以原裁定駁回該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復於114年3月
    3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原司法事務官事後審認系爭分配
    表未於第1次分配期日5日前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分配表
    未合法送達,而取消第1次分配期日,並改定於114年6月12
    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下稱第2次分配期日
    ),並以本院114年5月11日北院信109司執公字第51192號函
    通知異議人、相對人,異議人則於114年6月11日具狀對系爭
    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
    核無訛。
 ㈢本件第1次分配期日既已取消,並改定第2次分配期日,依前
    揭說明,自應認第1次分配期日之執行程序已撤銷,第2次分
    配期日方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期日」,
    異議人與相對人若欲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第2次分
    配期日1日前提出,而異議人確已於第2次分配期日1日前對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所爭執之第1次
    分配期日之執行程序及系爭分配表,因第1次分配期日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而終結,且異議人已另對系爭分配表合法聲明
    異議,堪認本件聲明異議,現已無實益可言。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異議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