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4-07
案號:司養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03
法定代理人 A004
關 係 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收養A0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03之
生母A004結婚,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共同扶養照顧
被收養人,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
生母表明同意出養,雙方乃於114年9月19日簽訂收養契約,
合意由A02收養A003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相關證明等為
證,堪認為真實。次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及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表明同意出養子女,又被收養人
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生父僅在離婚後半年內前來探視過被收
養人1、2次,後來就都沒來探視,亦未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
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可稽。再參諸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其評估
本件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在經濟、健康狀況等外在條
件符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條件,且被收養人的生活費用目前全
由收養人支付,並共同與生母照顧被收養人9年時間,另於
親職教養能力上,收養人具彈性及開放空間,並與生母維持
穩定的婚姻關係,收養人在親職及實際照顧能力、與被收養
人之依附關係,均符合收養適任性等情,有該報告附卷足參
。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然生父A01
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本院無從通知其前來表示意見,足
見本件顯已無法徵詢生父本人之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收養人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已多年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
或表達任何關心之意,亦未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甚難期能
兼顧其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至今,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
,本件生父既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自無庸得其同意,且
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依法應予認可,爰裁
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