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2025-1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司財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張秀芬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張秀芬同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該土地已向本院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張秀芬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經
其家屬報案為失蹤人口,迄今尚未尋獲,應認張秀芬係陷於
生死不明狀態之失蹤人,為利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爰
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民事起訴狀、內政部警政署函及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等件影本為證,然查張秀芬於99年9月18日入境後未再出
境,其健保投保狀態為在保,且仍有健保繳費紀錄,並於11
2年11月4日至114年6月2日期間,有多次就醫記錄,就醫地
點均在臺北市內湖區附近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健保WebIR系統之保險對象目前投保紀錄、繳費紀錄及個人
就醫紀錄查詢表附卷足參。堪認張秀芬仍在臺北市附近生活
,僅離家搬遷他地而未與家人聯絡,並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故張秀芬既無失蹤情形,自無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張秀芬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